(2013)浙海终字第35号(2)
2011年8月28日,永盛××向甲公某出具“关于某某化8轮延迟支付造船款”的函,称因造船公某变更导致办证延迟,项目贷款相应无法按时办理,故无法按期履行2011年8月16日造船欠款归还协议所规定的付款义务,请恒××公司将1480万元欠款支付期限由原来的2011年8月31日延迟至9月16日,并备注:于2011年9月1-2日支付造船款300万元;余款于2011年9月7日一次性付清,如无法支付按原协议执行。2011年8月30日,恒××公司同意永盛××的备注,并由郑某某手写确认:“如在这二期最不按期支付,即按8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和欠款归还协议中的条款办理和执行”。2011年9月2日,恒××公司、永盛××再次就付款问题进行了电话沟通。
2011年9月5日,永盛××通过银行向甲公某汇款1480万元。恒××公司认为永盛××付款违约,因而一直拒将涉案船舶及部分船舶证书交付给永盛××,并于2011年9月26日向乙公某发出“关于对‘永盛化8’轮实行留置权的通知”,永盛××于次日收纥。2011年11月1日,永盛××带船员控制“永盛化8”船并开离原停靠码头。
另查明,永盛××采购涉案船舶的主机、液货泵并支付7364118元。2011年11月3日,恒××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海法舟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永盛化8”船。
2011年12月1日,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永盛××立即支付造船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8.8万元;2.永盛××支付剩余税金278.4417万元;3.永盛××支付码头费等费用205418元;4.永盛××支付律师费24.6万元;5.确认恒××公司对“永盛化8”船享有留置权,由永盛××承担留置费用,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恒××公司申请变更第2项某讼请求为:判令永盛××支付剩余税金268.6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原审法院第三次庭审中,恒××公司再次申请变更第一、二项某讼请求为:永盛××立即支付“永盛化8”船价税合计12217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变更之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4%的利息计879681.6元,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永盛××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永盛××已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船款的事实;二、恒××公司要求支付400万元造船款及税金、码头费、律师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恒××公司无权主张留置权及留置费用。请求驳回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9日,永盛××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恒××公司按每天2万元向乙公某支付1个月的推迟交船罚款,合计60万元(自2011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判决书××公司付款最后期限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2.恒××公司赔偿因违约延期交船而造成的船舶停运损失308万元(参照合同约定的推迟交船损失每天2万元计算,自2011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此后至全部船舶文件交付之日止的延期交船损失依此类推);3.恒××公司立即向乙公某交付全部船舶文件;4.恒××公司向乙公某返还多收取的税金576324.79元;5.恒××公司向乙公某开具11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恒××公司向乙公某返还设备代购款7364118元。针对永盛××的反诉请求,恒××公司答辩称:一、永盛××交付造船图纸延误,恒××公司有权顺延造船周期,永盛××的第1、2项某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船舶的重要文件和证书已交给永盛××,其清单所列的大部分图纸在恒××公司处,待永盛××支付剩余船款,恒××公司会将图纸交付给永盛××;三、税金由国家收取,永盛××要求返还没有依据;四、117万元增值税发票恒××公司未开具,待永盛××支付剩余税金后恒××公司同意一并开具;五、曹某某出具承诺书说明已扣减代购款,永盛××主张返还设备代购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永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某是否延期付款及违约责任某担的问题
恒××公司主张,永盛××未按照2011年8月16日“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造船欠款,应承担优惠款本息、码头费、律师费等共计470余某某的违约责任,且对“永盛化8”船享有留置权。永盛××答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认为,恒××公司与永盛××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和2011年8月28-30日签署的“关于‘永盛化8’轮延迟支付造船款的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前者,永盛××如未在8月31日前支付造船款1480万元,则需要承担取消优惠款、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等违约责任。根据后者,永盛××因船舶建造公某名称变更导致贷款不能按时到位,无法履行8月31日前付款的义务,要求延迟付款,恒××公司予以同意。因此,后者实际上是对前者部分条款的变更,判断永盛××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将两者综合考量。后者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第一期于2011年9月1-2日支付300万元;第二期余款1180万元于2011年9月7日一次性付清”;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在这二期最不按期支付即按8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和归款归还协议中的条款办理和执行”。恒××公司、永盛××主要对该违约责任的理解存在分歧,恒××公司认为应理解为如二期中的任何一期违约,即按8月16日条款执行;永盛××认为,这里的“最”是误写,应为“再”,理解为二期都违约,才按8月16日条款执行。原审法院认为,从该句的字面意思、二期款项支付的金额和间隔时间以及恒××公司与永盛××通过该变更条款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理解,并结合恒××公司作为书写方应对导致的歧义作相对不利推定的解释原则,对该句话应理解为两期付款均违约才是按8月16日协议执行的前提,故对永盛××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而从具体履行看,永盛××于9月5日支付了1480万元,存在第一期300万元迟延三天履行,第二期1180万元提前两天付款的事实。故根据该变更条款,永盛××只有一期违约,尚未满足执行8月16日条款的条件,且考虑永盛××履行合同虽然不符合约定,但程度轻微,给恒××公司造成三天的利息损失,永盛××通过第二期提早支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足以弥补,故对恒××公司诉请的永盛××支付造船款400万元及利息、码头费、律师费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恒××公司诉请的对“永盛化8”船享有留置权的主张某无事实和法律基础,对恒××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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