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35号(3)
二、关于某某公司某某担的税金、恒××公司是否应当向乙公某返还多收部分税金并开具117万元发票的问题
恒××公司主张根据“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造船结算协议书”中关于“造船建造总价4500万元,该结算价不包括税金,税金由永盛××承担”的约定,以及“税金补充协议”中关于“永盛××承担地税部分的各种税金、任何某款的全部金额及各种法律责任均由永盛××承担”的约定,永盛××应当承担全部税费。按涉案船舶4500万元造船价计算,应交的增值税为289万元,地税40.26万元,合计329.26万元,永盛××仅支付60.6万元,故尚欠税款268.66万元。永盛××认为根据恒××公司与永盛××在“关于‘永盛化8’船甲方承担税金等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恒××公司要求永盛××支付其他各种税金的前提是税务部门已向甲公某征收了该税金,而本案中,税务部门未再向甲公某征收任何其他税金,恒××公司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据永盛××了解,恒××公司向相关税务部门缴纳地税金额仅为29675.21元,永盛××多支付税款576324.79元,故永盛××反诉主张恒××公司返回该支付的税款。原审法院认为,“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造船结算协议书”和“税金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均系恒××公司与永盛××于2011年8月16日所签订,其中“税金补充协议”系关于双方专门就税金承担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故判断涉案船舶的税金承担应当以该补充协议为依据。该协议在第(2)条关于造船合同内甲方(永盛××)承担的税金问题中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开据合同标的船舶总开票额度为2800万元的发票(乙方已开具1900万元,剩余开票额为900万元)。甲方承担地税部分的各种税金,合计税率为2.164%,开票税金额为60.6万元……。甲方同意:除甲方上述要求的税款外,若今后乙方当地税务部门向乙方征收“永盛化8”船的其它各种税金时,所发生的任何某款的全部金额及各种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据此,永盛××对涉案船舶承担的税金应为60.6万元,除非之后恒××公司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了高于该金额的税款,则可向乙公某主张。现恒××公司认可永盛××已向其支付了用于交纳税款的60.6万元,恒××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之后再向当地税务部门交纳了高于60.6万元的税款,故对恒××公司要求永盛××支付其他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永盛××要求恒××公司退还多支付税款的诉请,永盛××称据了解恒××公司仅支付涉案船舶税款29675.21元,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永盛××承担的税款亦应以该税金补充协议为准,对永盛××要求恒××公司返还多支付税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恒××公司是否应向乙公某开具117万元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永盛××已根据税金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甲公某支付了其承担的税款,恒××公司应当按约定向乙公某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对永盛××的该反诉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恒××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船并需要向乙公某赔偿损失、返还相关船舶证书的问题
永盛××认为按照造船合同约定,全部船舶证书交付永盛××之日为交船日,恒××公司至起诉时仍未交付全部船舶证书,存在迟延交船,应承担60万元罚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因恒××公司违约交船而给永盛××造成损失308万元(截至2011年11月30日),该款也应由恒××公司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恒××公司与永盛××在2011年8月16日的相关协议中均未涉及交船的相关事宜,基于恒××公司与蓝某某司的船舶建造合同转让协议,恒××公司已概括承受蓝某某司于2009年11月15日与永盛××签订的“3800DWT不锈钢化学品船合同”项下的权某义务,故对交船事宜的责任判断应以该合同为依据。该合同第四条开工和交船时间4.2建造周期约定:本合同船舶建造周期为14个月。自乙方收到船级社开工通知之日起,至乙方把船舶完工后应由乙方办理的所有证书交于甲方之日止。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某某不按照合同履行自己方责任与义务均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一条11.1约定:乙方如提前交船,甲方奖励乙方每天贰万元整,乙方如推迟交船,乙方罚款每天贰万元整,奖罚以壹个月为限。本案中恒××公司、永盛××均认为涉案船舶开工之日自2010年3月26日起算,故按合同约定船舶建造周期应至2011年5月25日止。而事实上,涉案船舶于2011年8月16日建造完工,永盛××于2011年9月5日付清造船余款后,恒××公司一直未交付船舶,2011年11月1日永盛××通过强某手段取得涉案船舶,且至目前,恒××公司仍持有部分船舶证书。故对恒××公司是否迟延交船应当分不同阶段进行分析。一是2011年5月26日至8月16日的船舶建造期间。恒××公司为证明其有得以顺延的合理理由,提供了联系函、催交退审图纸等文件的函、船级社审图意见书、催款通知等证据,用以证明永盛××未按约交付图纸、支付船款,从而导致船舶建造延迟完工的事实。永盛××则提供了未完工项目通知书和项目清单、付款凭证、上海京荣船舶设计公某给恒××公司的回函等证据,用以证明恒××公司未完成整改项目无法按约交船及永盛××图纸退审、款项支付对船舶建造工期不产生影响,恒××公司延迟完成船舶建造应负违约责任的事实。从恒××公司证据看,恒××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和11月3日给永盛××的函件中,确实表明因永盛××的退审图纸未到而影响下水时间的事实,其中还提到因此将船舶下水时间由原计划的10月25日延迟至11月9日,此外,在广州审图中心发给上海京荣船舶设计公某的传真件中也表明了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退审图纸的审查情况,其中存在不予认可部分图纸的事实。虽然永盛××提供的上海京荣船舶设计公某的函中,证明了退审图纸不影响造船,仅与办证有关的事实,但是一方面,上海京荣船舶设计公某与退审图纸是否影响造船工期存在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恒××公司与永盛××约定的造船周期以交付证书为准,即造船周期既包括造船的时间也包括办证的时间,故退一步讲即使仅影响办证,也是对恒××公司船舶建造周期的影响。所以从证据分析,永盛××退审图纸的迟延交付对恒××公司船舶建造工期确实造成了一定影响,且还存在退审图纸的数次迟延交付。永盛××提供的未完工项目通知书和项目清单系2011年9月份制作,而此之前,恒××公司与永盛××均已确认涉案船舶已于2011年8月16日建造完工,故该清单对恒××公司造船完工是否延迟不具有证明作用。对于恒××公司抗辩的永盛××迟延付款的意见,从证据看,恒××公司提供了2010年4月11日蓝某某司给永盛××的函,称要求永盛××于2010年3月28日支付第二期船舶建造款750万元。为此,永盛××补充提供了造船款支付的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11月20日、27日、2010年1月15日、2月4日、9日分别向甲公某支付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650万元的事实,而根据恒××公司与永盛××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的造船款支付为:第一期,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付750万元,第二期,船体定位第三分段上船台后付750万,第三期交船时付清余额。所以从永盛××的付款凭证看,其应当支付的第二期船舶在恒××公司所要求的2010年3月28日之前已经支付,所以,对恒××公司抗辩的永盛××付款不及时从而影响造船周期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2011年5月26日至8月16日期间,永盛××延迟交付退审图纸导致恒××公司造船工期延迟,恒××公司得以顺延交付船舶的抗辩有合理性;二是8月17日至9月5日期间。永盛××于9月5日付清了船款,在此之前,因永盛××未付清船款,恒××公司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期间恒××公司拒绝交付船舶并无不当;三是在9月6日至11月1日期间。恒××公司认为其基于船舶留置权而得以不交付船舶,但是从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看,在永盛××于9月5日交付全部船款之后,恒××公司以留置权为由再拒绝交付船舶并无依据,且该期间已达近两个月,故恒××公司应当就此期间的迟延交船承担违约责任,即以一个月为限,向乙公某支付60万元迟延交船赔偿金,并对该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某某公某另行主张的308万元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某要求恒××公司交付全部船舶文件的诉请,庭审中,恒××公司认可尚有部分船舶证书未交付给永盛××,但具体哪些证书未交接需庭审后核对。庭审后,恒××公司一直未就此向原审法院书面核对。故原审法院认为,恒××公司应向乙公某交付该附件清单上载明的6份船舶证书,具体为:1、舱室公约证书;2、防止垃圾污染证书;3、钢丝绳试验证书;4、吊标活动、零部件证书;5、起重设备检验证书;6、防污底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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