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35号(4)
四、关于恒××公司是否应向乙公某返还设备代购款的问题
永盛××认为双方约定的船舶建造总价包括船舶主机和液货泵费用,而该两项设备系永盛××自购,应予扣除,恒××公司应将永盛××代付的该两项设备款共计7364118元予以返还。恒××公司认为根据造船款结算协议书、造船款欠款归还协议书等协议的约定,造船款4500万元是双方结算后的最终价格,且永盛××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已出具承诺书,确认2011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格已扣除该设备费用,故永盛××要求返还该736411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永盛××与蓝某某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恒××公司与永盛××签订的“造船款结算协议书”、“造船款欠款归还协议书”均对涉案船舶的造船款事宜予以了约定,其中“船舶建造合同”系船舶建造之前对造船价格的约定,而“造船款结算协议、造船款欠款归还协议书”系船舶建造完工之后当事人对船舶造价所达成的新的一致约定,故对涉案船舶造船价格的确定应以该新约定为依据。而同月18日,曹某某出具承诺书,确认“永盛化8”船造价结算,在2011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协议中的结算价格已扣除永盛××自购主机和深井泵款,具体按2011年8月16日结算协议和欠款归还协议书办理。虽然永盛××认为曹某某未取得授权,无权签署承诺书,但根据2011年8月6日永盛××出具的委托书,其上载明:永盛××委托朱某某、曹某某代表公某来恒××公司商议“永盛化8”船交接前建造款结算等相关事宜,故恒××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某某有受永盛××委托出具承诺书的权某,该承诺书对恒××公司与永盛××均有约束力。故对永盛××要求恒××公司将代付的设备款7364118元予以返还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恒××公司与永盛××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某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
一、恒××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某支付延迟交船违约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恒××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某开具11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乙公某交付“永盛化8”船的以下船舶证书:1、舱室公约证书;2、防止垃圾污染证书;3、钢丝绳试验证书;4、吊标活动、零部件证书;5、起重设备检验证书;6、防污底证书;三、驳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永盛××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3782元,由恒××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522元,由永盛××负担86796元,由恒××公司负担4726元;鉴定费12000元,由永盛××负担。
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的优惠款附有生效条件,并非违约责任,即使永盛××按照变更后的付款期限支付了款项,但优惠款生效条件未成就,永盛××仍然不能享受优惠款。2011年8月28-30日双方签署的关于“永盛化8”轮延迟支付造船款的函除对双方签订的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付款期限变更外,未对其他任何条款进行变更,有关双方的权某义务仍需按照造船欠款协议书履行。二、关于“永盛化8船”甲方承担税金等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中就开具发票金额等内容所作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造船款结算协议书、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关于“永盛化8船”甲方承担税金等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均表明“永盛化8”船的税款均由永盛××承担,永盛××即应当在支付船款时一并支付本应由恒××公司交纳的所有税款,而不应以恒××公司是否向税务局交纳为前提。三、原判认定恒××公司迟延交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交付证书即视为交船时间。而在永盛××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时,恒××公司即已将约定的证书全部交给了永盛××,因此恒××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并且船舶建造合同没有约定过赔偿金的支付期限及赔偿金的利息,永盛××不存在实际损失,也没有主张过逾期船的赔偿金,恒××公司根本无须承担赔偿金及其利息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恒××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永盛××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永盛××承担。
永盛××答辩称:一、永盛××于2011年9月5日将船舶尾款1480万元一次性全额付清,不存在迟延支付,没有违反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关于“永盛化8”轮延迟支付造船款的函的相关约定。恒××公司认为优惠款系附条件而非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关于“永盛化8船”甲方承担税金等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仅涉及双方权某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永盛××已按约支付税金,税务部门也未再向甲公某征收其他税金,恒××公司要求永盛××再支付其他税金无任何依据。三、双方签署的造船款欠款归还协议书约定:“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后,乙方交船”,永盛××已于2011年9月5日付清全部船款,但船舶至2011年11月1日才回到永盛××手中。恒××公司称交付船舶证书即视为履行交船义务,于法无据,交付证书仅是交付船舶的附随义务,并且船检证书也至今未交付,恒××公司延期交船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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