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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35号(5)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盛××提供了由徐某某于2011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补充证明材料,拟证明徐某某作为恒××公司的总经理参与造船事务。恒××公司质证认为,徐某某仅是造船场地的场长,无结算、决策的权力,具体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不能证明永盛××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由永盛××当庭出示原件,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庭后核查后出具意见,其庭后称因徐某某联系不上,无法核查。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证明内容来看,系徐某某对永盛××一期延迟付款不作违约处理的证明,可见徐某某并非仅仅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也负责船款支付结算方面的事宜,无法明确徐某某担任恒××公司总经理的职务。
    上诉人恒××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永盛××是否延期付款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永盛××应当承担的税款及恒××公司应当开具的发票。三、原判认定恒××公司迟延交船并判令需要赔偿相关损失、交付相关证书是否正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永盛××是否延期付款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恒××公司与永盛××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在第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即永盛××)如不按协议书规定期限还清造船欠款,甲方即无权享受本协议中乙方(即恒××公司)给予甲方的人民币为380万元的优惠额度……”本院认为,这里取消优惠款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并得到双方的认可。双方于2011年8月28-30日签署的关于‘永盛化8’轮延迟支付造船款的函中,永盛××备注:于2011年9月1-2日支付造船款300万元;余款于2011年9月7日一次性付清,如无法支付按原协议执行。郑某某还手写确认:“如在这二期最不按期支付,即按8月1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和归款归还协议中的条款办理和执行。”上述内容约定明确,从文本的通常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某看,郑某某手写“最”理解为“再”应为合理,永盛××只有二期都违约,才应按8月16日条款执行。永盛××于2011年9月5日一次性支付了1480万元造船欠款,实现了双方当事人通过上述变更条款所欲达到的合同目的,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仍应享受价款优惠。恒××公司关于该优惠款系附条件,而非违约责任,只要永盛××未在2011年8月16日付清船款,即使其在双方同意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仍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款的上诉主张是对合同进行割裂式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永盛××应当承担的税款及恒××公司应当开具的发票
    税金的补充协议是对双方之间税款如何分担进行的约定。该约定仅涉及双方内部之间税款如何分担问题,对外应承担的税款,显然应由税务机关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且该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如果今后恒××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向甲公某征收其它各种税金时均由永盛××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恒××公司认为永盛××应当支付本应由恒××公司交纳的所有税款,而不以恒××公司是否向税务局交纳为前提,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永盛××已根据税金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甲公某支付了其承担的税款,恒××公司应当按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判判令恒××公司向乙公某开具117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
    三、原判认定恒××公司迟延交船并判令赔偿相关损失、交付相关证书是否正确
    从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交付船舶为船舶建造方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继受的船舶建造合同第4.5条的约定,以上证书(指船舶建造完工证明书、船舶检验证书、交接船协议书、厂商表、船舶所有权交接协议书)交永盛××时,作为交船时间。此项约定仅为交船时间的约定,并非指完成交船义务的时间,恒××公司始终未向乙公某履行交船义务中的重要义务即交付船舶,并且对于某某公某出具的“永盛化8”轮未交接的船舶检验证书中所列的6项某某(1、舱室公约证书;2、防止垃圾污染证书;3、钢丝绳试验证书;4、吊标活动、零部件证书;5、起重设备检验证书;6、防污底证书;),恒××公司未作回应,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乙公某交付上述证书。因此恒××公司既未交付船舶也未交付前述六项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交船。原判认定恒××公司迟延交船及交付相关证书并无不当。依据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署的造船欠款归还协议书的约定:“甲方(永盛××)付清上述全部欠款后,乙方(恒××公司)交船”,如争议焦点一所述,永盛××已于2011年9月5日付清全部船款,并不构成付款迟延。此时恒××公司即应交付船舶,其以余款未付对船舶行使留置权于法无据。至11月1日船舶才由永盛××强某开走,迟延期间已达近两个月,恒××公司应当就此期间的迟延交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综合考量了双方的约定、案涉船舶建造的起止时间,船舶建造期间因永盛××退审图纸等因素对造船周期的影响以及永盛××在双方协商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内交付尾款等情况,认定在永盛××于9月5日交付全部船款之后,恒××公司以留置权为由再拒绝交付船舶并无依据,应当就此期间的迟延交船承担违约责任,即以一个月为限,向乙公某支付60万元迟延交船赔偿金,并对该款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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