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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35号(6)
    综上,本院认为,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宁波北仑恒发造船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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