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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川××地××司,住所地广西省××市××国××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刘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号。
    法定代表人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里。
    法定代表人陆××。
    原审被告刘甲。
    原审被告刘乙。
    上诉人百色川××地××司(以下简称百色川××)、广东××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公司)、原审被告刘甲、刘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初字第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相关的借款、抵押合同均载明了合同的管辖法院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百色川××、广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百色川××、广东××公司上诉称:原审认为借款和抵押合同中约定了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是事实,涉案抵押物为不动产,属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百色市或惠州市法院管辖。此外,裁定书主文错误,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但未正面回答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百色川××要求将案件移送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莹××公司以刘甲、刘乙、百色川××、广东××公司为被告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3日,莹××公司与刘甲、刘丙、百色川××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甲、刘丙在12个月内分次向莹××公司借最高额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用途、数额、时间、结算方式等另签订《抵押补充借款合同》。百色川××将其开发的坐落在广西省××市××号的百色川惠大酒店作为抵押保证,该合同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2月9日,涉案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莹××公司随后分四次将人民币65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并就该四笔借款分别签订了《抵押补充借款合同》。2011年7月27日、8月7日、8月15日、2012年3月4日,莹××公司与刘甲、刘乙、百色川××、广东××公司签订了四份《协议》,就借款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分别作了约定,并约定百色川××及广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0日,刘甲、刘乙尚欠莹××公司人民币本金6000万元,利息、滞纳金44698870元未归还,已属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及2012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2.被告刘甲、刘乙归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04698870元;3.原告对被告百色川××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百色川××、广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由甲方(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莹××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里,属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虽有抵押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应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舸南
    代理审判员  董 东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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