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辖终字第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路××C202、C204。
    法定代表人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
    原审被告增城市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朱村街××栋。
    法定代表人钟××。
    原审被告史××。
    上诉人广州市××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增城市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公司)、原审被告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阳光××××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883-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由于史××作为杭州颐高数码科技市场伟龙电脑商行的经营者,其经营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魏×以增××××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阳光××××公司及史××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15日裁定:驳回阳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阳光××××公司上诉称:其与所有合作商家的合同签订地及发货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魏×、增××××公司、史××均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魏×提供的(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2655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史××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为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