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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鄞州××心(金源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兄弟××株式会社(****工業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市××号。
    法定代表人小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朱××。
    原审被告杭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杭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人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普××)与被上诉人兄弟××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兄弟××)、原审被告杭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华某某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舒普××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舒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兄弟××指控荣健××与舒普××构成共同侵权并有具体诉讼请求,且提供了初步证据,故荣健××涉及本案实质争议;荣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舒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3月11日裁定:驳回舒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舒普××上诉称:中华某某共和国上海市闵某某证处违反公证管辖规定而作出的公证书无效,故不能认定荣健××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受理案件后,法院应对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荣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荣健××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某某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兄弟××、荣健××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兄弟××提供的(2012)沪闵证经字第2520号公证书等证据已能够初步证明荣健××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荣健××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舒普××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舒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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