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24号(3)
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联××公司属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垄断定价、拒绝交易、捆绑交易、差别待遇等行为,双方2011年6月22日、9月2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和《纪要补充》无效。二、科××公司坚持一审中的答辩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联××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没有在交易时附加其它条件,不存在拒绝交易的行为,底度流量是损耗补偿的限制,不存在差别待遇,联××公司行为是商业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联××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联××公司系青峙工业区唯一供热公用企业,占据市场支配地位;2、科××公司2009年10月10日支付40万元第二期管网建设费的凭证,证明联××公司在供热时间2008年12月30日前后未具备供热条件,有先期违法行为;3、2011年7月科××公司投资项目核准咨询登记表,证明该公司二期工程未获批准,新设备无法投入运营,用汽量小有客观原因;4、宁波市北仑区环保局批复,证明科××公司25吨/小时锅炉系一期节能项目建设,二期建设35吨/小时锅炉为解决废气瓦斯节能再利用及提高效用工程,证明联××公司所称的科××公司用汽量恶意下降不能成立。5、北仑供电局2011年9月关于两次供电异常确认,证明北仑供电局两次供电异常造成科××公司停产20天,用汽量必然下降的事实。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4、5均非新证据。针对证据3,科××公司在一审已提供证据,从2011年12月要求按照《会议纪要》第二款结算用汽费某。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公司主张,故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定。
科××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对联××公司在北仑区青峙工业区的一系列交易对象企业进行调查,以确定联××公司对科××公司实行了差别待遇。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准许,涉及本案审理范围的确定。本案纠纷涉及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书》及其后于2011年6月22日、9月2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和《纪要补充》所确定的双方间权某义务,从联××公司的诉讼主张以及双方纠纷内容分析,本案为商事纠纷。从原审过程看,双方在庭前调解、证据交换及至庭审,涉及的内容都限于这一商事纠纷。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也反映出本案为商事纠纷而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科××公司原审委托代理人只在庭审后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中提出联××公司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该抗辩不能改变本案作为商事纠纷的性质。原审确定的审理范围并未不当。由于科××公司二审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仅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诉讼,已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联××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合同效力;二、原判认定的结算结果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联××公司与科××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从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主张看,双方对此亦无争议。争议在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科××公司的用汽量有较大下降且未达成合同书所约定的数量,双方又相继于2011年6月22日、9月29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和《纪要补充》,上述《会议纪要》和《纪要补充》中约定了每月蒸汽损耗费某以及设置底度流量的内容。科××公司主张上述《会议纪要》和《纪要补充》系联××公司以停汽胁迫科××公司的情况下签订,其中收取损耗费某和设置底度流量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而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系双方针对科××公司的用汽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这一状况而采取的修正双方乙的平衡某某,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和变更,所涉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有效。上述《会议纪要》和《纪要补充》签订后,科××公司已按约支付蒸汽费某至2012年2月份。科××公司主张上述《会议纪要》和《纪要补充》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科××公司关于上述收取损耗费某和设置底度流量条款的生效条件是其投运新的用汽设备,而该生效条件不具备的主张不能成立,以及科××公司关于用汽结算的计量器具系非法计量器具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已做论述,不再赘述。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书》、《会议纪要》及《纪要补充》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此基础上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确认单理应作为双方丙结算的依据,原判按此计算双方丙,并无不当。科××公司要求推翻《会议纪要》及《纪要补充》的约定,而按照《供用热合同书》进行费某结算,并认为据此少用汽而未违约,不应支付损耗费某而未拖欠用汽费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