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外终字第24号(4)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确定本案为商事纠纷并由此确定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联××公司与科××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签订《供用热合同书》以及2011年6月22日、9月29日签订《会议纪要》和《纪要补充》,《会议纪要》和《纪要补充》系对《供用热合同书》的补充和变更,上述系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照此履行。科××公司关于上述《会议纪要》和《纪要补充》系联××公司以停汽胁迫科××公司的情况下签订,应认定无效以及根据《供用热合同书》,其未拖欠用汽费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67元,由宁波××××塑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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