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提字第45号(3)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沈甲虽提供了其与钱××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08年9月1日的《存款回单某》、绍兴县合作银行出具的汇款证明等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2011)绍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公安某某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最终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由艾尔派甲以钱××的名义向上诉人沈甲所借,属艾尔派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范围。现上诉人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也即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非被上诉人钱××,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沈甲要求钱××、童××归还借款并要求钱××、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浙绍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60元,由上诉人沈甲负担。
沈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与钱××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合同签订后,申请再审人依约将款直接打入钱××个人账户,利息也是由钱××个人汇给申请再审人。同时钱××、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愿将其共有的财产向申请再审人作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一系列过程只涉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钱××、谢××之间,不涉第三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被申请人钱××,至于钱××将所借款项转借给(2011)绍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纯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本案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理由如下:上述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刑事被告艾尔派甲以钱××名义向申请再审人借入的款项,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向数个社会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达到质变即构成犯罪前,单个民间借贷均应为合法有效,且为法律所保护。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而将被告人最后质变构成犯罪的法律责任、风险转嫁于单个民间借贷的债权人明显不某某,有违诚实信用、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法律原则。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民商事合同的效力是要根据所涉嫌犯罪的性质、种类及与合同行为及相对性等合同关系来确定。据此,申请再审人认为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殊构成及特点,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定本案《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而原审的认定借款人不是钱××,而是艾尔派甲,完全无事实根据。
2、本案以(2011)绍越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据,其不但认定事实不清,而且适用法律也是错误。换个角度,即使根据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钱××受艾尔派甲委托以自己名义向沈甲借款,构成间接代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如要直接约束艾尔派甲与申请再审人,其前提是要申请再审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艾尔派甲与钱××之间的代理关系,但申请再审人在上述刑事判决后才知道,此前并不知情。其二,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之所以愿意借款给钱××,主要就是对钱××偿债能力的信任,其能够以与他人共同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债权能够得到保障。原审硬把申请再审人出借给钱××的借款归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完全无事实依据。由此,申请再审人要问,刑事判决中钱××的行为性质怎么定?其是刑事被告还是受害人?退一步说,即使钱××受艾尔派甲委托,法律适用上也应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受法律保护。
3、原审判决社会效果极差,因为其把真正的借款人钱××剔除到合同当事人外,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其本质上是免除了钱××、谢忠某某应某担的民事责任,让合法的抵押担保财产流失,申请再审人的债权只能在艾尔派甲资产中分配,导致艾尔派甲资产分配债权增大,分配率降低,债权人利益受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被申请人钱××、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沈甲没有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钱××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艾尔派甲委托书、证明,证实被申请人童××系受艾尔派甲及其关联公司融资部主管,负责融资工作,讼争款项系艾尔派甲融资款。证据2:绍兴公共资源交易网上拍卖成交结果,证实浙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已将艾尔派甲资产进行了拍卖,并在积极追赃过程中。
针对以上两份证据,申请再审人沈甲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系钱××的借款,与童××和艾尔派甲无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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