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提字第45号(4)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并无法提供原件,且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艾尔派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的前提下,本案是否应当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即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经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借款由童××具体联系、实施,而童××为艾尔派甲的融资部主管,其在本案借款期间的融资行为均系艾尔派甲的职务行为,借款最终流向艾尔派甲,艾尔派甲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且沈甲2010年10月29日在绍兴市越城区经侦大队所做的笔录,亦陈述其出借给钱××和童××夫妇的钱实际系出借给艾尔派甲。在借款事实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钱××出面签合同系艾尔派甲及童××犯罪的一种手段。因此,从形式上看,沈甲和钱××的借款为合法合同,但其实质上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沈甲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要求钱××承担还款责任、钱××和谢××承担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对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债权人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保护。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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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范启其
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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