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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3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民提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乙。
    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丙。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甲。
    一审第三人:徐丁。
    一审第三人:徐戊。
    再审申请人徐甲、徐乙为与被申请人林××、徐丙及一审第三人徐丁、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徐甲、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及徐乙本人,被申请人林××、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吴甲以及徐丙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徐丁、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某:林××与徐丙系母女关系。土改期间,林××前夫徐己的确权房屋位于原乐成镇新塘村,该房屋四至:东为杂地;南与徐庚、徐辛相邻,西为原104国某线。丈册登记段号1154、原地号300,二间平房,土地使用面积0.18亩。徐己父亲徐壬和母亲冯某某共生育四子,分别为徐癸、徐子、徐己和徐丑。其中,徐癸有三子,徐寅、徐甲、徐卯,宅田坐落于徐辛住宅西首,紧邻原104国某。徐子有一子一女,徐戊、徐丁。徐丑早夭无嗣。1955年,徐己病故。1957年间,林××带女儿徐丙改嫁邻村土墩塘村郭某后,该房屋由徐己父亲徐壬和母亲冯某某居用。1966年徐壬病故后,该房屋由徐甲之父徐癸和冯某某居用。1975年间,在徐癸的母亲冯某某仍健在时,徐癸立下分书,将父亲遗产房屋和自置轩间搭成三份公平分配给徐寅、徐甲、徐卯管业,分书约定祖母口粮由徐寅负担。1986年2月2日,冯某某亡故后,徐癸仍健在。1955年至1990年间,诉争房屋西首的104国某曾多次拓宽,与300地块上房屋相联接的其他房屋也进行了多次拆建,使该房产的占地面积发生了变化。1991年3月10日,徐甲依据分书向某府部门申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东:杂地、徐寅屋;南:共用中堂、徐寅、徐辰共墙;西:104国某线;北:杂地。2009年,徐甲又将使用权人变更为其子徐乙,徐乙于2009年4月5日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东:道坦;南:徐戊拼墙;西:慎海北路退红线5米;北:徐巳拼墙。慎海北路即原104国某线。2010年2月,徐乙以拆扩建住宅为由,向乐清市规划局申领了占地面积共计108.9平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至,东:道坦;南:徐戊拼墙;西:慎海北路退红线5米;北:待拼墙。同年4月间,徐乙对已登记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建造时,林××、徐丙到场阻拦,并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对继承房屋折价金额差距较大未成。另,因第三人徐戊、徐丁拒不到庭应诉,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据徐戊的谈话笔录、徐丁的通话记录、其他继承人徐寅的谈话笔录及个人声明、徐卯的通话记录,对徐戊、徐丁要求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徐寅、徐卯要求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徐甲、徐乙,并由徐甲、徐午张某某及诉讼权某的事实予以认定。
    林××、徐丙于2010年10月22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乐成镇××(××号:1154,地号:300)的二间房屋系其所有,判令徐甲、徐乙将非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徐己使用的300地块在徐己去世后长达50多年的时间内,林××带女儿徐丙迁居改嫁,已分别落户邻村,原104国某线多次发生拓宽,政府征收该地块部分土地,另由于300地块及相邻地块上房屋经分家析产、拆建,已使300地块上的房屋的面积发生了变化,在诉讼过程中,林××、徐丙也不能提供诉争房屋四至情况及房屋结构的相关证据。林××、徐丙要求对徐己房产进行确权其最终目的在于恢复房产原状,由于该诉争房产已重新规划拆建,恢复原状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也难以进行房产确权。法院在庭审中已向林××、徐丙释明本案应为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房屋恢复原状客观上具有不可执行性,可变更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林××、徐丙仍然主张恢复原状,并且目前诉争房屋之土地使用权属被政府部门确权给徐乙及相关人员,在该宗土地使用权属未重新确权前,不能在该宗土地上恢复房屋原状,故对林××、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属房屋侵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林××、徐丙知道或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算,林××、徐丙直至2010年4月间徐乙对涉诉房屋进行拆除时始知权某被侵犯,2010年10月22日,林××、徐丙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温某某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徐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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