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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39号(2)
    林××、徐丙和徐甲、徐乙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林××、徐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林××、徐丙起诉证据不足,严重有悖事实与法律,属事实不清。林××、徐丙在重审中已提供了从乐清市档案馆调取的民国时期地图籍及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吴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徐甲、徐乙非法拆除的房屋属徐己所有,且该房屋位置情况与地籍图上的房屋坐落位置及与徐甲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附图相互一致。林××、徐丙在一审时提供的土地报批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拆除前屋貌的事实,可以看出诉争房屋结构状况。原审判决相关认定违背事实,实在令人难以信服。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混淆法律关系,曲解林××、徐丙的诉讼请求,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本案事实上是由于当时继承遗产财产未分割而引起的确权纠纷,遗产继承时,首先要分割林××与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徐丙依法对诉争房产共享有六分之五的比例。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以诉争房产已重新规划拆建、恢复原状已无法实现等为由,认为在此情况下也难以进行房产确权,而将本案定性为房屋侵权赔偿纠纷,系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系导致本案错判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亦曲解了林××、徐丙的确权诉讼请求,断章取义地认为林××、徐丙的确权最终目的在于恢复房产原状,故亦是错误的。三、徐甲、徐乙取得的所谓有效确权都是建立在权源依据不合法的基础上,是在侵犯了林××、徐丙对该宗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作出的。原审法院以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被政府部门确权给徐乙及相关人员,在该宗土地使用权未重新确权前,不能在该宗地上恢复原状的认定,亦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依法确认位于乐成镇××(××号:1154,地号:300)的二间房屋系林××、徐丙所有,并判令徐甲、徐乙将非法拆除的依法属于林××、徐丙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
    徐甲、徐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某某,同时作出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未能妥善查某本案部分事实,其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徐甲、徐乙没有侵犯他人权某的事实,原判认定本案属于房屋侵权纠纷错误。林××、徐丙在本案一审时称,其对所谓的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是由于徐己病故后因继承所得,但基于以下事实,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一是林××在徐己父母尚某在的情况下携女改嫁他人并落户他村,故已放弃继承,即使没有放弃继承,其在长达五十多年时间内均没有主张所谓涉案诉争房屋的权某,现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失去胜诉权。二是在徐己病故后,徐己的父母尚某在,按现行的继承法有关规定,对方并不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况且登记在徐己名下的所谓涉案诉争房屋由徐己的父母管业居住,徐甲之父徐癸在其母亲冯某某尚某在的情况下立下分书,通过分家析产使徐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管某某住。徐甲后已向某府申领了建设土地使用证,并将自己涉诉的房地产通过法定程序转移给徐乙所有和使用,徐乙成为诉争房屋某某的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况且,诉争房屋已不存在,土地四至亦已面目全非。对方以确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维护权益既与事实不符,又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中部分与事实不符的认定。
    二审法院查某:林××与徐丙系母女关系。土改期间,林××前夫徐己的确权房屋位于原乐成镇新塘村,该房屋四至:东为杂地;南与徐庚、徐辛相邻,西为原104国某线。丈册登记段号1154、原地号300,二间平房,土地使用面积0.18亩。徐己父亲徐壬和母亲冯某某共生育四子,分别为徐癸、徐子、徐己和徐丑。其中,徐癸有三子,徐寅、徐甲、徐卯,宅田坐落于徐辛住宅西首,紧邻原104国某。徐子有一子一女,徐戊、徐丁。徐丑早夭无嗣。1955年,徐己病故。1957年间,林××带女儿徐丙改嫁邻村土墩塘村郭某后,该房屋由徐己父亲徐壬和母亲冯某某居用。1966年徐壬去世后,该房屋由徐甲之父徐癸和冯某某居用。1975年间,在徐癸的母亲冯某某仍健在时,徐癸立下分书,将父亲遗产房屋和自置轩间搭成三份公平分配给徐寅、徐甲、徐卯管业,分书约定祖母口粮由徐寅负担。1986年2月2日,冯某某亡故后,徐癸仍健在。1955年至1990年间,诉争房屋西首的104国某曾多次拓宽,与300号地块上房屋相联接的其他房屋也进行了多次拆建,使该房产的占地面积发生了变化。1991年3月10日,徐甲依据分书向某府部门登记了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徐甲又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其子徐乙,徐乙于2009年4月5日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间,徐乙对诉争房屋进行拆除建造时,林××方到场阻拦,并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徐戊、徐丁要求继承其应继承份额,徐寅、徐卯要求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徐甲、徐乙并由徐甲、徐午张某某及诉讼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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