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提字第39号(3)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300号地块及其房屋的权属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对该财产的权属性质作出认定。无论该房产属于徐己个人财产或林××与徐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徐己去世后,都应当按照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关系予以分割处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现虽已被拆除,但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仍属于物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宅基地权属的,依法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以房屋已被拆除等为由,认为无法确权,并驳回林××、徐丙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纠正。一、关于林××、徐丙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地籍图、土地丈量分户清册等证据,结合双方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在徐己与林××结婚后已属于徐己与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徐己去世后,基于林××与徐己夫妻共同财产的对半分割,以及在徐己、徐壬、冯某某等人去世后由此产生的继承,林××、徐丙依法对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六分之五份额。二、关于本案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虽在徐己去世后其继承已经开始,但并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林××、徐丙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林××于1957年带女儿徐丙改嫁他村后,诉争房屋尚未分割处理,直至2010年4月间徐乙对诉争房屋进行拆除时,林××、徐丙的继承权某才受到侵害。故徐甲、徐乙称林××、徐丙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林××、徐丙主张对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六分之五份额的理由成立。鉴于三十多年来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的面积、四至均已发生变化及诉争房屋已经全部拆除等实际情况,林××、徐丙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判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等规定,该院于2012年5月28日判决: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某某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林××、徐丙对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六分之五份额;三、驳回林××、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甲、徐乙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林××、徐丙负担40元,徐甲、徐乙负担40元。
徐甲、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查某和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首先,二审的判决脱离了林××、徐丙原一审请求依法确认案涉两间房屋系林××、徐丙所有的诉讼请求。其次,林××、徐丙本身没有以继承法律关系确权,其原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身缺乏证据。第三,二审判决林××、徐丙享有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六分之五份额是错误的。1953年间涉案的原300号地块及其房屋虽然登记在徐己一人的名下,房屋登记情形来源于解放前,而且按二审查某的事即:1955年至1990年间,诉争房屋西角的104国某曾多次拓宽……使该房产的占地面积发生变化,也就是说涉案原300号地块上诉争面积已经变化并且存在重建行为,原300号地上诉争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已经完全变化。1991年3月10日,徐甲依据分书向某府部门登记了所谓涉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内容同原登记300号地块上诉争土地面积及其四至已不同。2009年间,徐甲将所谓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为徐乙使用,2009年4月5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以“存量土地”的性质,重新批给徐乙家庭使用,附图的四至、面积不同于原300号地块,而且也与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四至、面积不同,也就是说原300号地块已不存在,徐乙使用宗地经乐清市住建局的许可。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即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某被侵犯之日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林××的丈夫徐己于1955年病逝,距起诉已有50多年之久,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其不具有胜诉权。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驳回林××、徐丙的所有诉讼请求。
林××、徐丙答辩称:1、本案其实是由于继承遗产财产当时未分割而引起的确权纠纷。1955年徐己因病去世时,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徐己与林××在1950年前后结婚,1953年土改确权登记时,以徐己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同分得了诉争的300号地块的房产,该房产应为林××夫妻共同财产。徐癸的分书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2、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存量”土地及房屋四至问题。徐乙现批准建房用地是在本案诉争房屋77.42平方米的基础上,再扩建2.58平方米,是老屋拆建行为。3、关于诉讼请求,在经法官释明后,林××、徐丙已当庭明确要求按房屋现存面积对其在徐己亡故时应继承和分割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予以确权。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争房屋处于各继承权某人的共同共有状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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