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提字第39号(4)
再审期间,林××、徐丙提交证据材料5份:证据1,地籍图及户主徐癸的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拟证明1953年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登记时登记在徐癸,即徐甲父亲名下的房屋为301地号的两间平房。证据2,地籍图及户主徐壬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拟证明1953年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登记时登记在徐壬名下的房屋为328地号的单间平房。证据3,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某某初字第613号案中恢复原状案件证人吴乙庭审笔录,拟证明该案件中徐甲和徐乙申请出庭的证人吴乙证实徐壬分家时,徐癸作为长子分得东首房屋,二子徐子分得西首房屋、三子徐己分得两个正间后和两个前间出路。证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村民申请重建扩建住宅用地批复,拟证明徐乙扩建时内含老屋面积77.42平方米。证据5,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乙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依据来源于300号地块。徐甲、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双方在原审都提交过,但内容都能支持徐甲、徐乙的主张。本院认为,林××、徐丙一审中提交的民国年间的地籍图、1953年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登记表已足以证明300号地块两间平房系徐己所有,故对其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再审查。
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是否清楚。二、林××、徐丙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
一、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是否清楚。徐甲、徐午张原地号为300的老屋四至已发生变化,且其依据分书取得的老屋已被行政机关收回并依法换取了存量土地。经查:丈册登记段号1154、原地号300二间平房系林××前夫徐己确权的房屋。1955年,徐己病故。1957年间,林××带女儿徐丙改嫁邻村土墩塘村郭某后,该房屋由徐己父亲徐壬和母亲冯某某居用。1966年徐壬去世后,该房屋由徐癸和冯某某居用。1975年间,徐癸立下分书,将相关房屋搭成三份分配给徐寅、徐甲、徐卯。根据分书记载,徐癸将上间楼上楼下、左右正间后分给徐甲。此处上间楼上楼下、左右正间后即为地号300上的二间平房。1990年间,徐甲依据分书向某府机关登记领取了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徐甲又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其子徐乙,徐乙于2009年4月5日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涉案房屋西首的104国某曾多次拓宽,与300号地块上房屋相联接的其他房屋也进行了多次拆建,涉诉房屋的占地面积、四至确实发生了变化,但徐乙获批重建扩建的住宅用地仍源自原300号地块,此节事实,从徐甲、徐乙提交的乐集建(90)字第4102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附图,以及乐清市农村村民建房使用资格审查意见表的记载均能得到印证。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判非所请的问题。林××、徐丙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是确认案涉房屋系其两人所有、要求恢复原状,二审法院就恢复原状的诉请向林××、徐丙释明,林××、徐丙表示先确权,后分割面积,该请求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判决据此按法定继承确定的规则和计算方法,确认林××、徐丙对原300号地块上诉争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六分之五份额,并无不当。故徐甲、徐乙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林××、徐丙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徐己1955年死亡时,林××、徐丙作为徐己的法定继承人,即直接取得相应份额的物权,且林××、徐丙也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现林××、徐丙起诉要求确权,虽距徐己死亡已有50多年之久,但该诉请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拘束。故徐甲、徐乙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甲、徐乙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少春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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