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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提字第38号(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鹏炜××与嫘××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从鹏炜××支付总货款的20%并以传真方甲认嫘××公司提供的大货颜色样之日起30天内交清大货;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嫘××公司于2010年9月2日至9月28日向鹏炜××提供全棉金属布16048.6米,虽双方之间的交货方式实际已发生变更,但嫘××公司在30天内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鹏炜××认为嫘××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供货义务,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嫘××公司提供的全棉金属布16048.6米中有7575.4米布料因存在脏渍,色差、PH值没有达到要求等原因而被退货,对此,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出具的证明中予以证实,因嫘××公司提供的布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全棉金属布9400米,致使鹏炜××仅收到全棉金属布8473.2米,系嫘××公司的过错所致,据此,嫘××公司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鹏炜××又缺乏凭据证明该布料系供应其客户百艺制衣公司,也无凭据证明因嫘××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支付违约金230000元之事实,故鹏炜××要求嫘××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鹏炜××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鹏炜××支付总货款的20%,尾款于鹏炜××提货前付清,本案中,鹏炜××实际收到价值人民币171158.64元全棉金属布8473.2米,目前已支付款项151976元,现嫘××公司要求鹏炜××支付余款19182.64元之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2007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杭某某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鹏炜××与嫘××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鹏炜××支付嫘××公司货款19182.6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鹏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鹏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420元,由鹏炜××负担;反诉费280元,由鹏炜××负担。
    鹏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嫘××公司交付货物数量错误。鹏炜××认为嫘××公司仅向鹏炜××交付全棉金属布8275米,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8473.2米。二、一审法院认定嫘××公司无需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某误。1.嫘××公司应承担定金法律责任。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一栏“定金到账后30天内”,该约定明确,适用我国法律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2010年10月9日,嫘××公司向鹏炜××单方出具的《2010年应收账款》中确认,“付至我司乙37976元”,即嫘××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时间作出确认,也是对定金性质的确认。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嫘××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该笔定金,因此应承担关于定金的法律责任。2.两份合同存在互为依存的事实关系。(1)从签署时间上看。鹏炜××与百艺制衣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签署合同,6天之后鹏炜××与嫘××公司签署合同,二份合同时间上接近,符合贸易公司交易的习惯,即后合同是为履行前合同所签。二份购销合同均为买卖合同,符合贸易公司购买货物再行将货物销售出去的商业习惯。(2)从合同内容上看,二份购销合同标的物相同,均为全棉金属布;标的物数量、颜色、环保要求相同;标的物成分基本相同,分别为95%棉5%金属丝和96%棉4%金属丝;标的物门幅基本相同,分别为56(142.24cm)和147cm。鹏炜××系纺织品等批发零售的贸易经营商,从嫘××公司购买纺织品用来出售给百艺制衣公司是符甲商业经营逻辑。鹏炜××业务经理王××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了以下内容:鹏炜××与百艺制衣公司签署合同后,为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又与嫘××公司签署合同,并经王××介绍由嫘××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全棉金属布委托第三方乙加工;嫘××公司因生产能力等因素导致不能按期向鹏炜××交付货物,实际向鹏炜××交付米色全棉金属布为1875米,深蓝色为6598.2米,目前仍有米色全棉金属布1125米没有交付;因嫘××公司未能按期按质按量交付货物,导致鹏炜××无法将该批货物交付百艺制衣公司,百艺制衣公司向鹏炜××索赔。3.嫘××公司应承担230000的违约损失。一审判决已认定嫘××公司构成违约。因嫘××公司违约致使鹏炜××无法向百艺制衣公司交付米色全棉金属布1125米而构成违约,百艺制衣公司向鹏炜××发送《索赔函》并扣除本应支付的货款17672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嫘××公司应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鹏炜××损失数额系百艺制衣公司索赔的230000元和被扣除的应付货款176720元。即使鹏炜××不存在实际损失,根据合同中的定金约定,嫘××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缺乏证据”等理由认定嫘××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鹏炜××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嫘××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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