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提字第38号(3)
嫘××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完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嫘××公司已经根据合同按时按质按量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因此,一审判决除认为嫘××公司未按量完成交货义务不妥外,其他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必须重申一点:嫘××公司在2010年10月3日同鹏炜××对账,最终双方确认交易数量和金额,以及鹏炜××结欠嫘××公司的货款数额,表明嫘××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也并不存在合同纠纷。因此,对账本身就是双方对整个合同交易及相关事宜的最后确认和处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某,2010年7月27日,鹏炜××与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时间定金到账后30天内”,第六条约定“交货方式为从鹏炜××支付总货款的20%并以传真方甲认嫘××公司提供的大货颜色样之日起30天内交清大货”,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鹏炜××支付总货款的20%,尾款于鹏炜××提货前付清”。嫘××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9日对账单载明“7月29日付至我司乙37976”。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鹏炜××与百艺制衣公司之间的合同最终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鹏炜××与嫘××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10年7月27日,两份合同的内容有多项标准不同,一审法院未认定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鹏炜××与百艺制衣公司之间的合同总金额为176720元,鹏炜××称支付百艺制衣公司违约金230000元,要求嫘××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在合同第一条中有定金约定,且嫘××公司在其提交的对账单中自认鹏炜××支付的总货款的20%即37976元为定金,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定金37976元。由于嫘××公司提供的全棉金属布中有布料因存在脏渍、色差、PH值没有达到要求等原因而被退货,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全棉金属布,嫘××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嫘××公司应当双倍返还鹏炜××定金共计75952元。鹏炜××就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三、关于嫘××公司交付货物数量的问题。根据双方某同约定,嫘××公司应交付鹏炜××全棉金属布9400米,其中深蓝色布6400米,米色布3000米。在嫘××公司交付16048.6米布料后,被退回7575.4米,实际交付8473.2米,其中深蓝色布6598.2米,米色布1875米。鹏炜××没有拒绝接收嫘××公司多交付的深蓝色布198.2米,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该部分价款,即4003.64元。嫘××公司还有米色布料1125米未交付。一审法院以鹏炜××实际收到布料认定为8473.2米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深蓝色布与米色布价格一致,鹏炜××多收布料价款可以从嫘××公司未交付布料价款中抵扣,其结果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的鹏炜××应支付嫘××公司货款数额。四、因37976元作为定金款未从货款中抵扣,故鹏炜××还需支付嫘××公司货款57158.64元。综上,鹏炜××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内容;三、鹏炜××支付嫘××公司货款人民币57158.64元,嫘××公司返还鹏炜××定金人民币75952元,两相折抵,嫘××公司返还鹏炜××人民币18793.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鹏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鹏炜××负担5361元,嫘××公司负担1059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鹏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鹏炜××发的3966元,嫘××公司负担784元。
嫘××公司申请再审称:1.嫘××公司根本不存在违约问题。10月9日的对账单显示:9月2日提供样布,嫘××公司实际第一批交货是9月14日,从此算起交货期限应该到10月13日结束,到10月3日鹏炜××退回828米时,还在双方的合同期限内。如果鹏炜××需要,嫘××公司完全可以在合同期限内再进行修复交货,但鹏炜××表示不再需要了,10月9日双方就进行了对账。因此,双方确认合同已履行结束,也不存在任何纠纷,嫘××公司不存在逾期。在数量上,嫘××公司也不存在违约。双方某同约定米数9400米,允许数量3%偏差,现鹏炜××实际收到8473.2米,如果10月3日退的828米鹏炜××继续需要,嫘××公司完全可以修复后在合同期限内交货。2.二审判决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违反事实和法某某定。合同约定虽有“交货时间定金到帐后30天内”的约定,但该条不明确,没有具体金额,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无法履行。在没有确认样品前是无法确认交货时间的。定金以实际履行为原则,双方某同中明确约定了预付20%的货款,付款凭证上也写明“货款”,鹏炜××第一次实际支付的37976元其付款凭证上是预付款,不是定金。嫘××公司一再强调,对账单中写为“定金”是财务人员的笔误。退一步讲,即使嫘××公司存在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双倍返还定金也应该是按比例返还。3.二审判决超出鹏炜××一审诉讼请求范围。鹏炜××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乙双倍返还,而是直接选择要求嫘××公司赔偿损失,二审判决双倍返还定金,显然超出了鹏炜××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鹏炜××的一审诉讼请求。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