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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提字第38号(4)
    鹏炜××答辩称:本案合同系鹏炜××业务经理与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签订,2010年10月3日退回布料828米不是事实。根据双方2010年10月9日的对账单,退、还、修改的布料不止这一笔,828米是最后一次修改,鹏炜××不应该留下。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某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嫘××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二审判决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嫘××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就此问题争点在于嫘××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量提供了符乙方某同质量约定的布料。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交货时间自鹏炜××支付嫘××公司总货款的20%并用传真的方甲认嫘××公司提供的大货颜色样之日算起,30日内交清大货,鹏炜××于合同签订同日支付给嫘××公司20%货款37976元,但鹏炜××并未按合同约定通过传真方甲认嫘××公司提供的大货颜色样,双方系通过电话的方式进行联系。双方均认可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鹏炜××实际收到嫘××公司提供的深蓝色金属布6596.2米,米色金属布1875米,总计8473.2米。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证明,认可其提供的布料在ph值等方面未达到鹏炜××要求,承诺进行整改并承担不达标造成的整改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合同的交货时间的起算点上存在变更行为,这种行为尽管未得到双方的书面认可,但未影响合同的实质履行,可以予以确认。但结合交货数量及嫘××公司出具的整改证明等方面的情况,可以认定嫘××公司并未足额交付合同约定数量的布料,且从其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及部分布料被退回的情况看,其提供的部分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一、二审综合认定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2.关于二审判决嫘××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关于“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30天内”的约定,结合2010年10月9日双方对账中嫘××公司自认于2010年7月29日收到鹏炜××定金37976元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额为37976元定金约定,现嫘××公司并未按约足额提供货物,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某同约定,嫘××公司应提供的深蓝色金属布为6400米,米色金属布3000米,而嫘××公司实际仅足额提供了深蓝色金属布,提供的米色金属布为1875米,未足额提供部分为1125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某某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内容约定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据此,嫘××公司应双倍返还鹏炜××相应比例的定金9090元。嫘××公司已按约履行部分,鹏炜××支付的相应部分的定金应作为货款予以抵扣,抵扣后,鹏炜××尚应支付嫘××公司货款金额为23727.64元。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嫘××公司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吴江××××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727.64元,吴江××××纺织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9090元,两相折抵,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吴江××××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4637.64元。
    四、驳回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吴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杭州××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吴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梅代理审判员伍华红代理审判员颜晓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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