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终字第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
委托代理人: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德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甲。
上诉人唐××为与被上诉人德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浙台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德仁××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唐××经人介绍,到德仁××处洽谈合作开发杭州市场事宜。唐××向某某集团提交了由杭某某通某某有限公某一朱姓人士起草的《与德仁合作开发杭州市场》书面材料,其内容为:“1、由我方担当杭州市场总代理,时间四年。2、德仁方应明某某告方案投入金额数量。3、产品由德仁方甲接供应,如德仁方需调用我方产品,我方按进货或成品配合提供。4、市场质量问题投诉由德仁方某某。5、资料设计、制作由德仁方乙一办理。6、广告装修设计由德仁统一制作,装修补贴按每平方200元核定,超出部分我方自负。总装修费用由德仁按每张1元货款中返回。”后唐××在临海运作与德仁××合作开发事宜。唐××又向某某集团提交一份由其自己起草的《关于某某专卖店启动的基本方案(讨论稿)》,分五个部分,即:一、台州市场;二、杭州市场,经销商合作期四年,为杭州市场区域总代理,以给经销商未来期望;三、地板市场;四、分析;五、建议。在此期间,德仁××以准备金的形式向唐××提供资金,唐××先后于2011年3月11日(两笔)、3月24日、3月31日、4月19日、4月29日、5月18日、6月15日、6月28日、7月18日、8月1日共向某某集团以备用金某某借款11笔共计77000元。2011年9月30日,唐××向某某集团出具一份领款凭证,领取65000元,唐××并在领款金额下面注明:2010年12月18日-2011年6月30日(10000元/月工资)。
唐××于2011年12月1日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仁××支付工资、补偿金等共计19万元并补缴社保,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德仁××又提出反请求,要求唐××偿还备用金和个人所得税84962.5元。2012年4月29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2]第6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唐××及德仁××的仲裁请求。2012年5月11日,唐××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30日,德仁××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2012年7月20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德仁××支付2011年7、8月两个月工资20000元;二、判令德仁××支付拖欠工资额100%赔偿金85000元;三、判令德仁××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四、判令德仁××补交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五、判令德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德仁××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提供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唐××据以主张其与德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其自己在向某某集团领取65000元时出具的领款凭证以及德仁××在反诉仲裁申请书中的有关陈述。经审查,这两份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唐××的诉讼主张:首先,唐××出具的领款凭证,系其自己书写,故虽然写明“2012年12月18日-2011年6月30日(每月工资10000元)”,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属于孤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德仁××在反诉仲裁申请书中的有关陈述,其目的是为了对抗或抵消唐××对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且其是在要求唐××偿还备用金77000元的前提下,才承认支付工资65000元,并要求唐××支付代扣个人所得税,故德仁××的陈述并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即使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为德仁××支付给唐××的工资报酬,依据事实劳动关系应综合多种因素进行认定的规则,在唐××并无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仍不能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德仁××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相反,德仁××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合作开发关系,主要理由有:首先,德仁××提交的合作方案一份及讨论稿一份,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明确证明了唐××是经人介绍到德仁××处与德仁××寻求合作开发;其次,唐××先后11次从德仁××处以备用金的名义借款共77000元,从领款次数上看,有时一天两次(2011年3月11日);从领款时间上看,每月1次、2次或3次甚至4次不等,上述领取借款的名目及次数与一般工资的发放特点明显不相符合,故德仁××认为是为唐××提供备用金的说法更具合理性,同时,德仁××认为唐××领取的65000元是其对唐××的补偿也符合双方曾就合作开发进行洽谈的事实。综上,唐××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负担。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