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终字第7号(2)
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唐××是经人介绍到德仁××处洽谈合作开发杭州市场事宜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0年11月德仁××拟将部分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启动临海市的房地产项目,而政府要求必须保证原正常的工业产值。为此德仁××计划启动已经停产的木业生产线,将上千万元的半成品库存转化为成品,以销售带动生产,以木业生产带动房地产项目启动。唐××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德仁××招聘为职工,从事生产兼销售的部门总经理。后因德仁××的原因,无法启动木业生产,根据德仁××董事长的安排,唐××从事销售部门总经理工作,并以台州为中心,在浙北××××南等地对木业进行了市场调查,草拟了“关于某某专卖店启动基本方案(讨论稿)”向某某集团的董事长汇报工作。后经德仁××董事长口头授意,要求就在杭州开设专卖店寻找合适的合作伙伴,唐××遂在前期去杭州市场商谈的客户中,选择了杭某某通某某有限公某作为合作伙伴,杭某某通某某有限公某老板朱红连草拟了《与德仁合作开发杭州市场》书面材料,唐××将该材料转交给了德仁××的董事长。因此,一审认定唐××是经人介绍到德仁××处商谈合作开发杭州市场事宜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在受聘期间,由德仁××提供办公用房、住职工宿舍,出差费用实报实销,工作接受德仁××的管理、指挥、监督,每月劳动报酬10000元。这些事实均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首先领款凭证虽系唐××自己所写,但“每月工资10000元,2010年12月18日-2011年6月30日”由德仁××总经理签字,得到德仁××的认可,并通过财务领取。其次,6个半月工资,每月10000元,共计65000元,也得到德仁××在反诉仲裁申请书的认可。再次,唐××提供的证据《借款结算单》(备用金),德仁××提交的证据《与德仁合作开发杭州市场》、《关于某某专卖店启动的基本方案(讨论稿)》,相互能够印证。《借款结算单》证实唐××为德仁××出差所花费的费用共计77000元,以发票形式冲抵。《与德仁合作开发杭州市场》、《关于某某专卖店启动的基本方案(讨论稿)》证实唐××代表德仁××为开办专卖店进行市场调查,将市场调查的情况形成书面意见向某某集团董事长汇报,并代表德仁××与杭某某通某某有限公某商谈合作事宜。另外,德仁××发给与唐××一起工作的于某某、符某某的工资,也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一审仅凭《与德仁合作开发杭州市场》、《关于某某专卖店启动的基本方案(讨论稿)》就认定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德仁××在反诉仲裁申请中的陈述不构成自认错误。本案无论是在仲裁阶段的反诉申请书、答辩状、仲裁庭审中,还是一审的庭审中,德仁××都未表述过要求唐××偿还备用金77000元的前提下才承认支付工资65000元的抗辩意见。德仁××提出的反诉申请书是要求唐××偿还备用金77000元并承担代扣所得税7962.5元,从未设定前提条件,也没有否认支付给唐××的65000元是工资款,其真实意图是抵消因违反劳动法而应承担的工资、双倍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
德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唐××的上诉理由恰恰能证明近年来德仁××没有生产过木料,更没有上千万的库存,也不需要唐××来担任销售经理。唐××自称的以台州为中心对木业进行市场调查草拟的《关于某某专卖店启动的基本方案(讨论稿)》,也足以证明其本意是以德仁××的世界知名品牌合作在台州地区注册一个木业公某,而非是与德仁××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事实是,2010年12月经人介绍唐××具有一定策划和销售能力,想以德仁品牌的名义在台州地区建立一个木业销售公某,并自己在临海工商局注册登记。经德仁××董事长同意,唐××提出组建公某方案,双方口头约定由唐××自行组建销售公某,利润如何分配等待公某成立后续订合作合同,组建费用先由德仁××垫付并提供办公室一间,公某成立后从利某某扣回垫资。后唐××于2010年12月18日带两人到临海,在临海的广告公某筹划销售公某。由于唐××不具备销售和策划能力,2011年9月离开临海。期间因唐××无法偿还领取的备用金,德仁××无法结账,经德仁××董事长同意,考虑到唐××在这期间出差等情形,作为补偿让唐××领取了65000元。唐××凭此领款凭证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这张领据系唐××自己所写,“2010年12月18日-2011年6月30日(每月工资10000元)”这行字也是唐××所添加。该领据写于2010年9月1日,但7、8月工资不领,说明唐××对此是预谋。三、唐××并未在德仁××上班,未到公某签到,未接受公某管理,也没有工号牌。德仁××所有员工均按月发放工资,而唐××领取款项均为备用金,先后11次以领取备用金某某领款77000元,领款次数有时一天两次,领款时间则是每月一次、两次、三次、四次不等,与发放工资的特点明显不符,足以证明65000元不是工资,而是给唐××的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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