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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终字第7号(3)
    二审中,唐××提供了两份证据:1、领付款凭证,证明与德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还有于某某、符某某,用领付款凭证是德仁××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德仁××违反劳动法支付职工工资。2、借款结算单,证明德仁××在仲裁时与反诉仲裁申请书一并提交,目的是为了抵消因违反劳动法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德仁××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唐××带来的人不是德仁××聘请的,反证了双方当事人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唐××领取的是备用金,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证据1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涉及的于某某、符某某,与本案亦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证据2借款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11份“借款结算单”,借款事由均为“备用金”,领款时间、次数不规律,与一般工资的发放特点不符,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二审中,唐××申请证人朱红连出庭作证,拟证明唐××代表德仁××与杭某某通某某有限公某商谈合作开发杭州市场的事实。朱红连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底,唐××告诉朱红连去临海做事了,之后唐××到杭某某通某某有限公某好几次,说要一起做德仁板材的推销,朱红连就写了几个与德仁××的合作要求并交给了唐××。此后,朱红连又去了临海看厂房和设备,因为德仁××的老板不在,这件事就没有下文了。本院认为:朱红连在回答唐×ד我当时以销售老总的身份还是以职业经理人的身份与你谈的”的提问时,明确回答“德仁公某的老总身份”。而在回答法庭“朱红连,你与唐××接触过程中,有无听说过唐××的具体身份情况”的提问时,又明确回答“没有”。同时在回答法庭“他(唐××)过来与你谈合作的事情,有无说与德仁公某的关系,有无向你出示过名片”的提问时,又回答“他(唐××)说去德仁公某当经理了,也是口头说说的。没有出示名片”。朱红连在回答法庭“写协议的时间是什么时候”的提问时,明确回答“是2012年”,法庭又明确提问“具体时间是什么时候”时,朱红连仍然明确回答“具体时间是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在核对“证人笔录”时,朱红连又将“2012”改为了“2011”。从朱红连以上的陈乙况来看,朱红连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唐××的身份情况,其仅仅是听唐××自己的介绍,因此,其证言尚不能直接证明唐××是代表德仁××与杭某某通某某有限公某洽谈合作业务。唐××与德仁××的关系以及唐××的具体身份情况,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
    德仁××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唐××与德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欠缺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审查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根据劳动者是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了劳动,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是否从用人单位获得了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继续性、长期性、固定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关于劳动报酬因素,唐××出具的领款凭证,虽然注明“2012年12月18日-2011年6月30日(10000元/月工资)”,但该凭证系其自己书写,尚不能直接证明该“工资”就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德仁××虽然在反诉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德仁××)已经发放给被申请人(唐××)6个半月工资,每月10000元,共计工资65000元”,但其在仲裁的答辩中又称:“申请人(唐××)在约定的半年时间里,未能完成组建公某,作为补偿,被申请人(德仁××)给了申请人65000元。如果申请人工资为10000元,那申请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7962.5元。”一审根据上述陈丙答辩情况,认定德仁××的目的是为了对抗或抵消唐××对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且其是在要求唐××偿还备用金77000元的前提下,才承认支付工资65000元,并要求唐××支付代扣个人所得税,故其陈述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并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报酬支付的实质性要件,正确。
    其次,唐××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上接受德仁××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唐××未提交在德仁××上班、签到、工号牌等证据。其提交的11份“借款结算单”,借款事由均为“备用金”,领款时间、次数不规律,与一般工资的发放特点也不相符。因此,在该方面双方之间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点。再次,从唐××上诉陈述的理由来看,双方之间关系的连接点、背景是德仁××欲将上千万元的半成品库存转化为成品,以销售带动生产,最后以木业生产带动房地产项目的启动。因此,按照唐××的上述陈述,双方之间所涉及的事项,明显具有一次性、不固定性等特点,唐××为此所付出的劳动包括草拟《关于某某专卖店启动的基本方案(讨论稿)》等,均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点。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合作开发关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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