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辖终字第2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街道同××社区水流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
    上诉人深圳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公司)与被上诉人汪××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有××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汪××与有××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均显示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富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有××公司上诉称:本案只是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其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本案中,有××公司与汪××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第二十五条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起诉方汪××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为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