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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3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山区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邵家村。
    法定代表人:林××。
    上诉人无锡××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日××公司与荣××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日××公司向荣××公司购买太阳能多晶硅片和太阳能单晶硅片。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在履行过程某某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如果对框架协议有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根据协议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协商不成时,可以向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协商不成时,可以向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日××公司可以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宁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某某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讼争案件,后因诉讼标的数额超过其级别管辖标准将案件移送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甲中院)审理,宁甲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而荣××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于2012年8月30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中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起诉,无锡中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亦因诉讼标的数额超过其级别管辖标准移送江某某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审理,荣××公司在江苏高院审理期间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后,江苏高院又将案件移送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虽日××公司、荣××公司曾于2012年8月分别向某海法院、无锡中院起诉,但宁某某院、无锡中院当时均因诉讼标的数额超出其级别管辖范围而无权管辖,现虽然无锡中院因荣××公司的诉讼标的数额减少而有权管辖,但因宁甲中院立案在先,荣××公司要求本案移送无锡中院审理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驳回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荣××公司上诉称:一、荣××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向无锡中院起诉后,在2012年9月5日向公某某布公告,而日××公司在看到荣××公司起诉的公告后即停盘,并在2012年9月6日才公告称其已在2012年8月29日向某海法院起诉。后无锡中院因诉讼标的超过其级别管辖标准而将案件移送至江苏高院,在江苏高院立案前,荣××公司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江苏高院又将案件移送回无锡中院。无锡中院对原来的案号(2012)锡商初字第0146号作了结案处理,在案件被移送回来后立了新的案号,但其实案件还是原来的(2012)锡商初字第0146号案件。而日××公司向某海法院起诉后,宁某某院也因诉讼标的数额超出管辖范围将案件移送至宁甲中院,宁甲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18日宁甲中院就管辖权异议组织双方听证时,主审法官毛某明确表示已经接到了无锡中院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协商函,因此就本案的管辖权宁甲中院应当与无锡中院协商解决,协商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就宁甲中院一审裁定书体现,宁甲中院并未与无锡中院进行协商,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日××公司作为上市公某,在2012年9月5日见到荣××公司已在2012年8月30日起诉的公告后,在其发布的消息中根本没有提及其已于2012年8月29日向某海法院起诉,在9月6日公告时却某称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宁某某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宁某某院应于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但荣××公司却在2012年10月11日才收到诉讼状副本等材料,违反法律规定且悖于常理。另外,日××公司出示的诉讼费收据系手写亦悖于常理,显然是造假而成。另外,荣××公司向某海法院提出本案标的数额已经超出其管辖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确定管辖法院应当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宁某某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无锡中院,但宁某某院却将本案移送至宁甲中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日××公司在宁某某院起诉的立案时间是明显造假,其立案时间应当在2012年9月5日以后,显然荣××公司在无锡中院的立案在先,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中院管辖,或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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