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31号(2)
经审查,日××公司以荣××公司为被告向某海法院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日××公司与荣××公司在宁乙县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日××公司向荣××公司购买1800万片太阳能多晶硅片与600万片太阳能单晶硅片,双方于每个月15日按市场价格议价一次确定下月硅片价格并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日××公司预付3000万元定金,定金从2011年3月份货款中开始抵扣,到合同结束即2011年12月分10个月分期抵扣完毕,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可以向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日××公司按照约定于2010年10月25日向荣××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定金,2011年1月、2月双方均依约履行,自2011年3月开始单/多晶硅片的市场价格开始下降,荣××公司在议价时不同意按照市场价格调整其供货价格,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荣××公司自2011年2月份之后未再向日××公司供货,定金亦未抵扣过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已过,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荣××公司返还定金3000万元并赔偿日××公司因资金被占用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日××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如果在履行过程某某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向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双方协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日××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宁甲中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向无锡中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诉讼立案在先,本案应移送无锡中院合并审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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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易斌
代理审判员 董东
代理审判员 路遥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路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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