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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村。
法定代表人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白××。
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与被上诉人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原审被告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阿里斯××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阿里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财××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初步证明王××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阿里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阿里斯××上诉称:《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均为江苏省××村,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财××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本案可以由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财××公司提供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0230号公证书等证据已初步证明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地系在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阿里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 何 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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