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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7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商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东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地址:浙江省金华市环城东路1777号宁远大厦12楼,现为浙江省金东区检察院后规划局西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邵甲。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鹏××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环城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邵乙。
    委托代理人: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总部中心××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甲。
    原审第三人: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东区××下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丙。
    委托代理人:邵甲。
    原审第三人: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邵甲。
    原审第三人:吴乙。
    原审第三人:盛××。
    委托代理人:邵甲。
    原审第三人:谢××。
    委托代理人:徐乙。
    原审第三人:毛××。
    委托代理人:蔡××。
    原审第三人:李××。
    委托代理人:邵乙。
    原审第三人:徐乙。
    上诉人金华市××东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恒××)因与被上诉人正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楼××与原审第三人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金华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吴乙、盛××、谢××、毛××、李××、徐乙公某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利恒××于2009年12月31日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在金东区××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金融、证券、期货咨询除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公某性质为股份有限公某,由恒辉××(占股份20%)、威龙××(占股份10%)、新华××(占股份10%)、正鹏××(占股份10%)、吴乙(占股份10%)、楼××(占股份10%)、盛××(占股份10%)、李××(占股份10%)、谢××(占股份5%)、毛××(占股份2.5%)、徐乙(占股份2.5%)投资成立。后由于个别股东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公某的正常经营,广利恒××于2011年9月后停止正常放贷业务。自2011年下半年起,金东区工商分局多次组织股东就公某股东之间的个人经济纠纷、公某逾期还贷等问题进行协调,但未果。2011年11月2日,金东区工商分局要求广利恒××股东、股东会在一周以内就公某现状统一意见,对股权转让、调整经营模式或达成公某清算、注销决议以进入清盘关停程序作出处理性决定。2011年11月3日、12月22日、2012年4月20日,广利恒××三次发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为公某股权转让或决定公某解散、清算、逾期贷款催收等,股东大会仅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成功,但未能形成决议。
    2012年7月10日,正鹏××、新华××、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广利恒××。
    广利恒××口头答辩称:是否解散由股东决定。
    威龙××口头答辩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只要不损害其利益,是否解散都无所谓。
    吴乙口头答辩称:希望能够有人收购,继续协调,公某能够继续经营下去,如果解散的话肯定有损失。
    谢××口头答辩称:一个月以内,如果有人接收更好,可以减少损失;如果没有人接收,那就越快越好地解散掉。
    毛××口头答辩称:造成今天这个局面,广利恒××和正鹏××、新华××、楼××都有责任。从审计报告来看,广利恒××存在较多问题,股东都非常痛心。其作为小股东,公某这样对其是有损害的。为了不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希望广利恒××、正鹏××、新华××、楼××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下要么就是股权收购,要么就是解散。其还是希望能够有人收购,减少对小股东的损害,请求法院召集广利恒××和正鹏××、新华××、楼××再次调解,如果解散的话会产生很多的费用,如果同意解散,诉讼费由股东承担,那还是要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所以希望广利恒××和正鹏××、新华××、楼××能够好好协商,减少小股东的损失。
    徐乙口头答辩称:1、2012年5月24日召开过股东大会,议题就是公某解散、清算事宜,当时,除了李××外,其他的第三人都同意解散,但本案的正鹏××、新华××、楼××不同意解散,致使公某解散决议没有通过。此后,正鹏××、新华××、楼××又向法院提出了公某解散的诉求,这是不必要的诉讼。关于公某解散问题,在没有人收购的前提下,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为能短时间内进入清算程序,希望能够达成解散的一致意见,或者按照章程的规定公某解散。2、本案的广利恒××不同于普通某某,是政府牵头进行试点的公某,在公某管理上政府有一定的参与度。公某的经营存在问题,2011年9月份后就停止正常的放贷业务,停止经营是在政府多次协调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政府作出的决定。停止经营的原因主要是:股东之间发生了矛盾,广利恒××原来放贷的正常贷款全部逾期,在审计报告中也有反映,包含了正鹏××、新华××、楼××作为担保人的贷款逾期,并且占整个公某贷款比例较大份额。这说明作为股东也没有积极配合公某履行自己的职责。3、进入了诉讼程序后,政府也组织过协调,政府牵头提出如有人愿意收购,按照公某账面的资产进行收购,保证不亏损。作为股东来说,其赞成这个方案,这样处理的话,最能保护股东的利益,处理的时间较快。如果收购确实不能完成,其本人也同意公某解散,尽早进行清算。既然正鹏××、新华××、楼××提出解散,其认为如果有人收购正鹏××、新华××、楼××的股份,正鹏××、新华××、楼××应当予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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