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71号(2)
恒辉××、盛××、李××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某的条件为公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广利恒××因个别股东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公某的正常经营,于2011年9月后停止正常放贷业务。自2011年下半年起,金东区工商分局多次组织股东就公某股东之间的个人经济纠纷、公某逾期还贷等问题进行协调,但未果。2011年11月2日,金东区工商分局要求广利恒××股东、股东会在一周以内就公某现状统一意见,对股权转让、调整经营模式或达成公某清算、注销决议以进入清盘关停程序作出处理性决定。2011年11月3日、12月22日、2012年4月20日,广利恒××三次发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为公某股权转让或决定公某解散、清算、逾期贷款催收等,股东大会仅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成功,但未能形成决议。因此,本案已存在公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某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而该公某僵局自2011年下半年始通过工商多次协调、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内部协商等方式均未能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正鹏××、新华××、楼××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广利恒××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正鹏××、新华××、楼××请求解散广利恒××,符合公某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恒辉××、盛××、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2007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广利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散。案件受理费4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800元,由广利恒××负担。
宣判后,广利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广利恒××僵局已无法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不符合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大部分股东及当地政府都在寻求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解决广利恒××存在的问题,一审判决之前,以金华市金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某公某)为主导,由其组阁的几家企业及个人同意以1比1的价格收购大部分股东的股权,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以此解开僵局。二、广利恒××是一家由当地政府介入参与的试点企业,不同于一般的公某,是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报请浙江省金融办审批成立,其成立目的是为当地中小企业服务,2011年9月之前公某确实为当地中小企业作出了贡献,同时也成为了当地的创利税前十五强。由于公某个别股东之间矛盾存在,影响公某正常经营,当地政府曾多次组织协调,公某停止放贷,也是政府作出的临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矛盾。如政府不作出停止放贷措施,公某仍可正常经营,到目前公某还是盈利的,不会产生经营困难,况且公某除停止放贷外的其余经营活动正常运营,包括收贷结息等。三、被上诉人正鹏××、新华××、楼××向法院请求解散诉讼目的不纯,美名其曰保护其自身利益及股东利益,实质是损害了其它股东的利益,以达到拖延广利恒××向正鹏××、新华××、楼××收贷目的。正鹏××、新华××、楼××合计占公某股份30%计人民币2400万元,但通过担保变相向公某贷款计本金4400万元,拖欠利息达1000余某某,逾期拖欠不还。2012年5月,公某召开股东大会,正鹏××、新华××、楼××不同意自行解散,却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公某解散并查封冻结了公某银行账户。目的是为了拖延归还借款时间,妨碍公某正常清欠收贷工作,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四、原审法院查封冻结了公某银行账户不符合法某某,为此请求予以解封。五、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是解决公某股东间矛盾的最佳方式,这有利于广利恒××的继续经营,也符合政府的指导意见,并可避免由于全省首家小贷公某解散给整个金华造成的负面影响,解散与恢复经营相比较,百害无一利。一审法院并未征求意见,草率作出一审判决,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违背了政府引导成立小贷公某的意义。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正鹏××、新华××、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鹏××、新华××、楼××答辩称:一、广利恒××的上诉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某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后,对是否上诉的问题,应召集广利恒××股东,征求广大股东的意见。如果无法召集召开股东会,也应该单独征求或听取股东的意见,而不是由广利恒××的法定代表人自个作出是否上诉的决定。现本案上诉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或未征求股东意见,是违反公某法规定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邵甲,其无权擅自主张本案的上诉。二审法院完全可以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况且一审庭审时,广利恒××的代理人是同意解散的。二、广利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及其他股东均不了解广利恒××所谓的“金厦公某”收购股权的情况。我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在本案一审判决前,广利恒××根本未告知有股东股份转让的情况,也没有股东要转让其股权的函件发给被上诉人正鹏××、新华××、楼××。可见,上诉人广利恒×ד收购”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2.广利恒××停止放贷是因为公某存在违规经营、高利率借进、低利率贷出、董事长擅自支取公某某金、侵占挪用公某某金,赶走公某财务人员、董事长私刻公某印章和违反分红等等行为的发生,致使股东之间矛盾突出。在此情形下,政府才决定停止经营。放贷是小贷公某经营业务中的重要业务,停止放贷就是说小贷公某不是正常运营。3.广利恒××认为被上诉人正鹏××、新华××、楼××的诉讼目的不纯,这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三被上诉人所占的股权是50%,而非上诉人广利恒××所说的30%。公某解散之诉并非诉讼目的不纯,而是证明三被上诉人同意解散。至于2012年5月24日的会议上,三被上诉人也不是不同意解散,而是要求分红,因为只有三被上诉人未取得分红,总不能未拿到分红就解散。一审法院冻结公某账户合法,依法有据。广利恒××认为一审法院冻结公某账户不符合法某某,这是广利恒××不懂法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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