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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71号(3)
    原审第三人恒辉××、威龙××、盛××答辩称:1、公某到现在为止还在运作,经营一直持续至2012年9月,基本正常,不存在两年未经营的情况。2、任何股东均同意第三人收购优先,区政府当时也成立了解散小组,召开过协调会,如果有第三人收购,其他股东都同意。3、公某解散须政府认同。
    原审第三人徐乙答辩称:1、股东利益最大化最好是股份转让,有第三人收购。如果有人收购,我们都同意收购。公某是股份制的,股份制有限公某的股份转让我认为不需要被上诉人同意,是对社会公示转让。2、第三人所有入股资金都是到位的。而正鹏××、新华××、楼××至今变相占有了公某的资金,使公某无限拖延下去,如果公某解散也须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这种处理方式,直接损害了资金到位股东的利益。我们的资金在公某账户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冻结,不能产生任何的效益,损害了我们第三人的利益。我们认为第三人收购是对股东利益的最大保护。
    原审第三人吴乙答辩称:我们投资小额贷款公某只是想获得利益,如果愿意收购,对投资人来说才是利益最大化。邵甲也想过收购,后因变故又未成功。政府也协调过,股东内部有人收购也可以,但股东中没有人愿意收购。现在既然有第三人愿意出来收购,由第三人收购完全是可行的。第三人来说在公某没有任何的借款,而很多人已经变相从公某抽走资金,对我们没有挪用公某某金的人来说,公某解散是最大的损害。从公某的账面看,有的借款人还在正常交利息。谢××也委托我转达这个意思,有第三人收购是最好。如果实在没有人收购,就同意解散。
    原审第三人毛××陈某某意上述意见。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广利恒××提供四组证据,即证据一,已生效的判决、调解书34份,证明民事主体消灭会造成债权和股东利益损失。证据二,未生效的判决书22份,证明民事主体及恶意诉讼解散导致股东利益损失。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已有新的投资主体收购广利恒××股东股权。证据四,政府函,证明政府在积极、努力地协调、化解矛盾。
    三被上诉人正鹏××、新华××、楼××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广利恒××的解散不会导致这些债权的损失,同样可以通过清算得到这些债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因为广利恒××所述是三被上诉人的借款,从第二部分的证据看,并非是三被上诉人的借款,三被上诉人只是担保债务。即股东应包收包贷的债务。对证据三的形式无异议,但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清楚这个事情,且其转让程序违法,不符合公某法的规定。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金东区政府从2010年下半年即开始要求广利恒××停止经营,至今已近两年。但仍然未取得显著的成效。因此,从该证据恰恰证明公某只有通过解散公某、进行清算才能得到股东应有的权利,寄望于政府处理已不可能。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广利恒××提交的证据质证均答:没有异议,同意广利恒××意见。
    被上诉人正鹏××、新华××、楼××和原审第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广利恒××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二审另查明:主发起人恒辉××的20%股份,其中10%系楼××实际出资,恒辉××的实际控制人系邵甲;威龙××的股份10%,实际投资人系邵甲;正鹏××的10%股份中5%系楼××出资;盛××的10%股份实为邵甲投资;李××的10%股份实为邵乙出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广利恒××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判断公某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以《公某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公某必须同时具备“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某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结合公某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正鹏××、新华××、楼××与原审第三人各占广利恒××50%的出资,广利恒××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该“二分之一以上”,通常理解应认为不包括本数。在广利恒××章程所规定的表决机制的前提下,只要双方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影响公某的运营。广利恒××采取“包收包贷”的经营模式,公某的业务经营实际上处于权利“割据”状态。公某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履行职能受到重大影响,公某治理结构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另外,2011年8月,广利恒××进行了分红,而被上诉人正鹏××、新华××、楼××被排斥在外。对此,三被上诉人正鹏××、新华××、楼××对其予以担保的贷款均拒付利息,4400万元贷款到期也未予以偿还。而上述贷款占广利恒××注册资本的50%以上,贷款本息不能及时回收,严重影响公某的正常运行。为化解广利恒××股东矛盾,恢复和维系广利恒××的正常经营,自2011年下半年起,金华市金东区工商分局多次组织股东就公某股东之间的个人经济纠纷、公某逾期还贷等问题进行协调,但均未果。2011年11月3日、12月22日、2012年4月20日,广利恒××三次发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为公某股权转让或决定公某解散、清算、逾期贷款催收等,股东大会仅于2012年5月24日召开成功,但未能形成决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某的考虑,进行了调解。广利恒××提出了重组方案,而正鹏××、新华××、楼××对调解方案明确表示不接受,坚持要求公某解散。综合相关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广利恒××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导致公某解散的法定要件。一审判决解散广利恒××,有相应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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