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商终字第71号(4)
至于广利恒××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正鹏××、新华××、楼××提起公某解散的诉讼目的不纯的相关问题,作为从事特定范围和规模融资性经营活动的小额贷款公某,依法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公某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在公某解散诉讼期间,公某法定代表人以公某名义提起相关催收公某贷款本息诉讼,应依法确认公某诉讼活动的效力。本院注意到,广利恒××向正鹏××、新华××、楼××请求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已由相关法院进行审理。如生效判决确认相关债务,正鹏××、新华××、楼××应依法履行相应的归还广利恒××贷款本息的责任。但是,对于导致形成广利恒××与正鹏××、新华××、楼××贷款本息诉讼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广利恒××认为正鹏××、新华××、楼××提起公某解散的诉讼目的不纯的事实依据和理由还不足以令人信服,诉讼目的也不是阻却当事人提起公某解散诉讼的充分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利恒××上诉提出公某应继续存续,驳回解散公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2012年修订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1800元,由广利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吕 俊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