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160号(3)
林甲等七人答辩称:一、周甲认为原判对于某某2009年4月15日达成合伙协议的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书第15页对此表述清楚,论证充分。二、各股东实际出资额均为约定出资额的90%,但所占的股份比例不变。这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性。三、周甲认为自己不是股东,是受股东委托没有事实依据。1.2009年4月15日的《合伙协议书》由周甲签字,出资额为2400万元。2011年11月20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受让人为周甲并由其签字。同日的《股份转让款欠条》亦由周甲亲笔所写。2.财务出具的票据显示周甲的投资款均列在周甲名下,其声称受股东委托,但没有股东的委托书。3.“浙兴航58号”船舶所有人目前登记为周甲。四、周甲认为违约责任某某的表达不一致,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1.2011年11月前,林甲曾想购买此船,出价为2800万元,一个月付清。但因周甲要求立协议第二天一次性付清而交易失败。而目前此船行市价为1800万元左右还有价无市,跌价1000余某某。2.如果周甲在付款期限内付款,林甲等七人按50%的股份在2012年3月2日前即可得到1290万元,但至今未拿到钱,已有12个月,且还在诉讼中。如按1%的利息计算,12900000×1%×12=1548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乙在庭审中陈述称:一审判决关于江乙的部分认定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二审期间,周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某某、吕甲、吕乙、周乙、吕丙、蔡某某、陈某某、林丁等八人(以下简称房某某等案外八人)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周甲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房某某等案外八人在本案一审时因为无法参加诉讼,在判决后以诉讼的方式再次主张对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证据二、2008年3月11日《建造13800吨船舶股份协议书》、《股份确认书》和《船舶所有权甲证书》各一份。房某某等案外八人的出资凭据若干份。拟证明房某某等案外八人认可2008年3月11日的《建造13800吨船舶股份协议书》真实有效,并依照该协议书约定从签订后即开始在履行出资义务;该八人的股份同样得到周甲的确认,系独立的股东权利。且证据二和林甲等七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九投资款票据及清单(二十五份收条、一份投资款计算清单)、证据十收款收据记账单(账册1本、记账联166张)相印证,可以证明林甲等七人接受和知晓房某某等案外八人投资的事实。证据三、宁某某事法院受理房某某等案外八人起诉周甲案件的受理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参加诉讼通某某、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据四、房某某等案外八人要求参加本案二审诉讼的申请书。证据三与证据四拟共同证明房某某等案外八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以诉讼的方式再次主张对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并由宁某某事法院立案以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并再次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原因。证据五、2008年3月5日周甲和江苏邗江东昇造船厂签订《船台租用协议书》、《船台租用补充协议》、2008年4月11日《船舶设计合同书》、2008年4月15日《船舶建造工程施某某同》、2008年5月25日《船舶建造合同》、2008年6月13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审图意见书》、2008年7月10日《船舶监理合同书》各一份。结合2008年3月11日的《建造13800吨船舶股份协议书》、2008年10月30日的《造船协议书》、2009年4月15日的《合伙协议书》,一审法院对房某某等案外八人的询问笔录和房某某等案外八人的出资凭证,拟证明涉案船舶实际上系由林甲等七人与房某某等案外八人共同于2008年开始出资建造的事实。合伙关系并非在2009年4月15日建立,而是在2008年建立,之后房某某等案外八人继续委托周甲参与造船,林甲等七人对此事实均知晓。证据六、2008年9月9日江苏船舶检验局《准予开工通某某》、2010年12月20日台州海事局《关某某请船名核准的通知》、2010年12月江苏船舶检验局《船舶试航证书》、2011年6月28日《扬州市邗江区头桥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为东昇船厂船只办理相关证照和检验证书的请示》、2011年7月27日《江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函》、江苏船舶检验局扬州检验局《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各一份。结合证据五拟证明整个造船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林甲等七人和周甲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和最初的《建造船舶股份协议书》没有本质的区别,实质上包括林甲等七人在内的所有股东都是委托周甲对外实施与船舶建造和权乙记有关的事项,并没有和房某某等案外八人产生法律地位上的区分。
林甲等七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房某某等案外八人在周甲名下出资的事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回单无法证明房某某等案外八人系股东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程序问题,不应作为证据,应由法院判定。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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