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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60号(4)
    江乙对周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林甲等七人及江乙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周甲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一为起诉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房某某等案外八人未参与本案一审诉讼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建造13800吨船舶股份协议书》,《股份确认书》,《船舶所有权甲证书》,房某某等案外八人的出资凭据若干份,周甲均当庭出示了原件,其真实性,林甲等七人、江乙也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建造13800吨船舶股份协议书》第三条载明“此协议各股东签名为实”,最终却仅有部分人员签字确认,林甲、汪××、江甲均未签字且表示从未见过该份协议,无法证明周甲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股份确认书》系周甲与房某某等案外八人签订于一审案件受理后的2012年8月16日,仅可证明周甲与房某某等案外八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船舶所有权甲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明周甲的主张;房某某等案外八人的出资凭据可证明房某某等案外八人出资在周甲名下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周甲主张“林甲等七人接受和知晓房某某等案外八人投资”的事实。证据三均为诉讼文书,证据四为案外人申请。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证据六所列的证据均由周甲当庭出示原件,林甲等七人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仅可证明船舶建造始于2008年,无法证明周甲主张的其他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周甲与林甲等七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及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是否正确。二、周甲应某某担的违约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周甲与林甲等七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及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是否正确
    周甲上诉称其与林甲等七人之间并无合伙关系,其并非13800吨船舶的股东,而是代理房某某等案外八人进行船舶建造。由于合伙关系不成立,股份转让协议也应无效。本院认为:1.周甲与林甲等七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首先,林甲等七人与周甲之间系依据2009年4月15日的《合伙协议书》而非2008年3月11日的《建造13800吨船舶股份协议书》成立合伙关系。2008年3月11日的《建造13800吨船舶股份协议书》第三条明乙定“此协议各股东签名为实”,但该协议书载明的16位股东中最终仅有丁乙等6人签字,该协议并未生效,且林甲等七人对此份协议书均不认可。2009年4月15日的《合伙协议书》系由周甲作为一方当事人亲笔签字确认,并无任何周甲系代理房某某等案外八人的文字表述。且该份协议书与2011年11月20日周甲签字确认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款欠条》中载明的股东姓名与人数均为一致。因此,可以认定2009年4月15日的《合伙协议书》系周甲与林甲等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系依据该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以各自名义出资,成立合伙关系。另外,各方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均表示,船舶约定总造价约为48000000元,实际投资额为股权转让协议书里注明的43350000元左右,至目前该船各股东所占股份份额仍为一审确认的股份份额。其次,周甲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房某某等案外八人投资在其名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林甲等七人知晓并接受周甲系代理房某某等案外八人的事实。结合房某某等案外八人已经于一审后向宁某某事法院另案起诉周甲并获受理的事实,可以认定房某某等案外八人与周甲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于周甲及林甲等七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最后,本案不符合《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周甲提出,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的规定,虽然2008年3月11日《建造13800吨船舶股份协议书》未经其载明的全部人员签字,但结合房某某等案外八人实际出资的情况,仍然可以认定林甲等七人与房某某等案外八人成立合伙关系。本案中,房某某等案外八人系投资于周甲名下,周甲并无异议,且房某某等案外八人从未参与合伙事务,也无利益分配,对于周甲通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处分船舶的重大事项也均不知情,更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的规定。2.因周甲及林甲等七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周甲上诉称非股东而系代理,无权进行股份转让的理由不成立,《股份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综上,一审判决对周甲与林甲、江甲、汪××、丁甲、潘××、丁乙、林乙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及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的认定合法正确。
    二、周甲应某某担的违约责任
    周甲上诉称违约金条款约定“扣除股份款”无法操作,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且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另扣除受让人股份款叁佰伍拾万元乙(3500000元乙)”约定明确,即使股份款现已投入船舶无法取出,也可以通过将股份款折合股份进行抵扣或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无法律规定应为当然无效。一审法院结合航运市场行情,综合考量股份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协议履行程度等因素确定周甲应某担的违约金为3500000元,从目前船舶跌价情况及林甲等人因资金占用所遭受的利息损失来看并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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