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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知终字第13号(2)
    瑞泰克××提供的四份专利公告文本展示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为灯具的外观设计,经对比:(1)专利号为02374656.4荧光防爆灯(管型全塑增安型)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前者两端套口在端面与侧面之间有过渡部分,套口侧面光滑,两套口中间非纯粹透明管设计,套口与灯管连接处无用于悬挂的耳状凸起部位,两端均无导线引出,与后者存在差别;(2)专利号为200330126431.5日光灯(防爆防水)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比,前者两端套口面在圆形基础上延伸出相切的长方形悬挂部位,套口侧面光滑,套口面上均有略小于套口的圆形下凹槽及三个螺丝,套口与灯管连接处无用于悬挂的耳状凸起部位,一端虽有导线引出但未凸显在导线上的插接头,与后者存在差别;(3)专利号为200930131863.2日光灯(防水防爆型)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套口与灯管连接处无用于悬挂的耳状凸起部位,套口侧面光滑,一端虽有导线引出但未凸显在导线上的插接头,与后者存在差别;(4)专利号为201130038685.6LED防爆灯(2010335)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套口与灯管连接处无用于悬挂的耳状凸起部位,套口内置于灯管中,透明灯管内可见一面整齐排列有多排小孔,一端虽有导线引出但未凸显在导线上的插接头,与后者存在差别。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甲为个体工商户,系奥托邦电器厂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照明灯具制造加工。瑞泰克××成立于2008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照明器具生产技术研发、销售、电子镇流器生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甲所经营的奥托邦电器厂系专利号为201130281405.4外观设计专利“灯具”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而王甲在本案中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瑞泰克××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因而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一般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对,如果二者相同或相似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瑞泰克××为证明其使用的现有设计,提供了四份专利公告文本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制造行业中的惯常设计。但经过分别比对,其被诉侵权产品与各现有设计间均存在明某差别。至于瑞泰克××所主张的现有防水防爆工业用荧光灯管的现有设计包括灯具大体呈圆柱形,圆柱形大部分为透明圆柱管,透明圆柱管两端分别有圆柱形端盖,端盖与透明灯管交界处各有一突起的挂钩,透过透明圆柱管可以清晰看到管内灯具和灯具架的位置、形状。瑞泰克××所提供的几个现有设计均不单独包括上述设计内容,几个现有设计之间通过显而易见的简某某合亦不能完全得到上述设计内容,且瑞泰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设计内容。因此瑞泰克××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在认定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经庭审比对,两者虽然具备了基本相同的构成要素,但两者也存在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授权外观设计透过透明灯管可见在其大致居中部位设有线路板,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除此之外,在灯管两端圆柱形端盖侧面上,授权外观设计光滑,被诉侵权产品有纵向棱条及凹槽;一个圆柱形端盖盖面中部上,授权外观设计有一个隐形的下陷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在端盖端面与侧面之间的过渡上,授权外观设计有圆弧倒角过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此,王甲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要在透明管内是否可见线路板方面存在差异,但主张该设计属于产品内部结构,且在产品使用时属于不被观察到的部位,因为产品在使用过程某通过挂板挂在高处,荧光灯发光时,反光板背面的结构是看不见的,所以该差别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瑞泰克××构成侵权。对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王甲提供的专利文本,授权外观设计的立体图和左视图中清晰可见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透明管内大致居中部位设有线路板,主视图和后视图亦可以印证。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节第二段之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由于授权外观设计使用透明管,其内部结构已成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对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影响,王甲以该线路板属于内部结构故不影响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王甲主张该内部的线路板在使用时不被观察到故不影响比对,但该主张扩大了其所提供的专利文本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仅将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因此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存在的主要差异,已经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明某不同,在普通消费者施某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涉案授权专利产品从而导致误购。故瑞泰克××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又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王甲主张瑞泰克××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产品、配件以及模具等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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