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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知终字第13号(4)
    本案中,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灯具,用途为照明设备,具体保护范围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构成。该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被诉侵权产品亦为用于照明设备的灯具,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比较和判断。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比较,二者存在这以下区别点:1.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在端盖的端面与侧面之间均有圆弧倒角过渡设计,但后者圆弧倒角过渡并不明某;2.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二个端盖的端面中心均有圆形孔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一个端面没有明某的圆形孔或圆形凹陷设计;3.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端盖侧面为光滑面,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端盖侧面均匀分布有8条纵向棱条和相应凹槽;4.被诉侵权产品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上贯穿有一圆弧板,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上贯穿有一平板,该平板未见明某的弧度;5.被诉侵权产品的反光板侧板设计为半圆柱弧面凸条,授权外观设计反光板侧板呈扁平长方形,未见明某弧度;6.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授权外观设计“透过透明灯管在其大致居中部位设有线路板”的外观特征。其中区别点2为一般消费者施某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变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某区别。但区别点1、3、4、5、6则基本涵盖了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全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端盖的端面与侧面之间并不存在明某的圆弧倒角过渡设计,端盖侧面为光滑面,贯穿于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的平板未见明某的弧度,反光板侧板亦未见明某弧度,且透过透明灯管在其大致居中部位设有线路板。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以端盖的端面与侧面之间明某的圆弧倒角过渡设计,端盖侧面均匀分布的8条纵向棱条和相应凹槽,一圆弧板贯穿于透明圆柱管的直径面上,反光板侧板呈半圆柱弧面凸条以及线路板封闭不可透视等设计特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设计效果上产生了明某的差异。涉案授权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由立体图加以反映,而前述区别特征在立体图也有明确、完整的体现。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设计要点虽然并不必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但是,设计要点起码起到了所标示的特征不能被忽略的作用。此外,由于二种设计都采用了透明灯管的惯常设计,从而使得前述区别点为一般消费者施某一般的注意力即可以明乙感知。
    至于王甲提出线路板的设计属于内部结构,并未导致外观设计的变化,产品正常使用时该差异也不能被观察到及涉案专利产品在销售过程某均在产品背面加贴标签,二者外观并无区别等理由,本院认为, 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产品在安装后通电使用时确实不容易看到线路板部位,但该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在选购等过程某仍然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至于涉案专利产品销售过程某在产品背面所加贴标签并没有反映在专利示图中,不应纳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某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瑞泰克××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王甲提出瑞泰克××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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