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终字第4号(2)
金方某某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公民之间或公某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货币借贷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原告中城××系非金融机构,其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与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中,均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借款金额高达3000万元,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时还约定违约金和计算复利,充分说明中城××向金方某某司发放贷款属于一种经营性的行为,与互助性的借贷行为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城××要求金方某某司按无效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对产生无效合同均有过错,金方某某司宜参照银行同期存款的一般基准利率向中城××支付利息,以适当弥补给中城××造成的损失。金方某某司已向中城××支付利息237.2万元,其中2010年支付利息67.2万元,2011年4月间支付利息170万元。
高×未作答辩。朱成甲后答辩称:本案借款是金方某某司所借,朱甲已于2011年退出金方某某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城××与金方某某司从事与建筑和房地产开发领域相关的经营活动,不属于金融企业,二者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应属于某某借贷关系。中城××与金方某某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了累进式计算方式,体现出双方的借贷系企业之间的临时调剂行为,该行为不存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超过12个月,本笔借款自始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补收,另加付20%的违约金。中城××要求金方某某司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鉴于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中城××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对中城××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扣除金方某某司已支付的利息237.2万元。高×、张××、朱甲与中城××约定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金以及利息等全部还清为止,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城××与金方某某司乙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案最早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8日,而中城××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因此高×、张××、朱甲的担保期限未逾。高×、张××、朱甲与中城××约定的担保的责任范围与方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如期归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中城××要求高×、张××、朱成乙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高×、张××、朱成乙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金方某某司追偿。金方某某司提出本案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0万元从2010年4月9日起,500万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500万元从2010年8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37.2万元)。二、被告高×、张××、朱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张××、朱甲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辽宁金××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020元,由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20元,被告辽宁金××置业有限公司、高×、张××、朱甲负担200000元。
宣判后,金方某某司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1.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国务院颁布的《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业务活动取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擅自发放贷款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本案借款属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如何处理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中,明确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城××超越其经营范围,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当属无效。3.中城××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向银行贷款或向个人借款后再转借给金方某某司,获取利差,不属于某某间的临时调剂,互助性的借款。二、原审法院判决金方某某司按照月利率2%向中城××支付借款利息,显属不当。因本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金方某某司某担的利息至多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城××偿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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