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商终字第4号(3)
中城××答辩称:一、虽然《贷款通则》类似的规定,但系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借款系企业间完全自愿的相互拆借,不存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行为,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有效。二、金方某某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在二审中陈述:本案在案的合同有三份,并未明确是履行了哪两份合同,张××并未在金方某某司与中城××的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金方某某司书面向本院申请调取中城××多次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金方某某司虽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对于究竟向哪家银行调查、调查的具体对象等基本情况并不明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不符,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下列争议,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中城××以其自有资金,在金方某某司工程建设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临时调剂给金方某某司,两公某之间并无其他借款行为,且本案中证实中城××未有从事资金出借的长期行为和以资金经营为常态的情况。双方系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合同,且金方某某司认可并按约支付了部分相应的利息,金方某某司现称合同无效实属不诚信之行为,对于不诚信的当事人,法院不宜支持其主张违法无效而获利的主张。故对金方某某司称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之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否适当。经查,中城××与金方某某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利息每季度末支付一次(利息税由金方某某司某担)。金方某某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或付清利息的,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时间在6个月至9个月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时间在9个月至12个月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间超过12个月,借款自始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补收,除因继续按合同向中城××支付利息外,还需加付20%违约金,利息每季度末支付一次,到期未支付利息按累进复利算。”从开始约定的月息1.2%,系借款期限在六个月内的利息。后面约定的月息1.5%、1.8%、2%均为借款逾期后所增加的利息,其目的在于敦促金方某某司在合同期限内归还借款,对于后期增加的利息约定金方某某司均亦予以认可,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虽然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复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判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方某某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提出其在金方某某司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未签名,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因其未履行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该事实不予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20元,由上诉人金方某某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肖国耀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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