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行终字第4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丙。
诉讼代表人张甲、沈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戊。
诉讼代表人郁乙、黄丁。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省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吴×、张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保护厅。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马××、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张己。
沈甲等17人诉浙江省环保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沈甲等17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甲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张甲、沈乙,上诉人郁甲等6人的诉讼代表人郁乙、黄丁,以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甲、默××,被上诉人浙江省的委托代理人吴×、张戊,被上诉人浙江省××保护厅的委托代理人马××、顾××,被上诉人浙江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浙江省××保护厅向华东电网有限公司作出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同意该公司报送的《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同时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认真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各项环保对策措施,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投入正式运行。该工程中的秦某一、二、三期至海宁变500KV线路途经海盐县、海宁市和桐乡市,路径总长度为67.74千米。其中,海盐县境内长度为22.1千米,途径秦某、澉浦、通元等三个镇。沈甲等十七人为海盐县秦某镇、澉浦镇人,建成后的涉案送电线路从沈甲等十七名原告所住的房屋上方跨越。2012年6、7月,沈甲等十七人先后向浙江省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浙江省××保护厅作出的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经补正、答复等程序后,浙江省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浙政复[2012]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是环保部门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华东电网有限公司《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审查的是该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根据《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P)规定,500KV输电线路边导线5m范围内拆迁,沈甲等十七人的住宅属于拆迁范围,不属于某案项目实施后的环境保护目标。在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中,无须对必须拆迁的住宅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沈甲等十七人的住宅不是该区域新建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的对象,不属于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因此,沈甲等十七人与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沈甲等十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沈甲等十七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本案中,因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500KV)建设的需要,浙江省××保护厅向华东电网有限公司作出了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同意该公司报送的《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该环境影响报告的内容系对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某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等,而沈甲等十七人所居住的房屋均被建成后的涉案送电线路从上方跨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P)16.0.4及其《条文说明》16.0.5的规定,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边某某线地面投影外5m以内不允许有经常住人的建筑物。故沈甲等十七人并不属于某案项目工程某某后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环境保护目标,即不属于《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对象。因此,沈甲等十七人与浙江省××保护厅作出的浙环辐[2010]29号《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针对该环评审批意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浙江省据此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甲等十七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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