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行终字第42号(3)
浙江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称:1、被答辩人与其申请复议的事项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第2条规定,环境影响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检测的方法与制度。根据国某某准,被答辩人房屋均位于某案方家山核电工程边某某线5米某围内,应当予以拆迁,被答辩人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内,不属于某案建设项目实施后的目标,被答辩人的房屋不属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在涉案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审批过程中,被答辩人不属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浙江省环保厅作出浙环福(2010)29号审批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上诉人上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房屋是否位于拆迁范围内,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涉案工程处于调试阶段,并未实际使用。被答辩人与其申请复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属于某案工程拆迁范围,被上诉人浙江省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查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沈甲等17人不服被上诉人浙江省××保护厅所作《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向被上诉人浙江省申请行政复议,并针对浙江省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中华某某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设计任务书。《中华某某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1999P)16.0.4及其《条文说明》16.0.5规定,500KV送电线路不应跨越长期住人的建筑物,边某某线地面投影外5m以内不允许有经常住人的建筑物。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均自称系受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影响的拆迁户,并提供照片证明该影响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浙江省以及被上诉人浙江省××保护厅、浙江省××公司亦认为,无论从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具体内容,还是原审时提供的拆房分布图等,均可印证上诉人中有些即为报告书确定的工程沿线拆迁户,有些虽未明确列为拆迁户,但亦已考虑列入拆迁范围。另,就上诉人是否属于某案送电线路之下的住户问题,原审时进行了实地勘验并认可了上诉人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亦陈述,就线路影响的拆迁事宜确实已在进行,只是因为就补偿标准尚未达成共识故拆迁协议未予签订。综上,上诉人属于受涉案架空送电线路影响拆迁户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复议事项所涉环境影响报告,系针对秦某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建成后环境影响所进行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并就此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由于上诉人房屋处于工程环境影响的范围之内,按照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将在工程投入使用之前被拆迁安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保护厅所作《关某某山核电厂扩建项目(方家山核电工程)电厂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浙江省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房屋应该如何拆迁补偿等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甲等17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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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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