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行终字第4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市。住所地:富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张××、何××。
赵××、周××、葛××诉富阳市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浙杭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赵××、周××、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周××、葛××,被上诉人富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赵××、周××、葛××向被告富阳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甲请,要求公开2009年9月7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统一征地所及土地储备中心与渔山乡××葛村签订的皇天畈土地《征地协议书》的有关政府信息:“1、征地协议书是否已经得到批准?如已批准,请提供浙江省政府或国务院的征地批文(批准的亩数即面积、用途、位置、日期);2、征收该土地的前置性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征地申请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3、请求贵机关依法公开告知报批用地项目商服用地的具体内涵;4、请求贵机关依法公开告知该土地目前为止所有权和使用权到底依然属于大葛村集体所有还是政府拥有权属的国有土地?5、请求贵机关依法公开告知征地协议签订以来已经快三年了,该协议目前是草签协议还是正式合同协议;6、请求贵机关依法公开告知青苗补助费的数量及依据,并告知何时进行补充。如果已经支付了,那么支付给哪个部门,何时支付,支付了多少?7、请求贵机关依法公开告知,地上附着物补助费的数量及依据,并告知何时进行补偿。如果已经支付了,那么支付给哪个部门,何时支付,支付了多少?8、《富阳市商服建设用地红线图》、《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登记表》上呈报该项目用地而征收的土地性质归类划分。”2012年4月9日,富阳市政府向赵××、周××、葛××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一、你申请的以下信息予以提供:1、2009年7月27日,富阳市统一征地所及富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渔山乡××葛村草签征地协议,约定征用渔山乡××葛村(皇天畈飞地)集体土地587.3568亩(其中安置留用地97.2亩)。富阳市国土资源局01830001K(2009)0100地块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村,土地总面积为5.0085公顷,为经营性项目收储土地,该征收土地涉及渔山乡××葛村(皇天畈飞地)的有1.5381公顷(23.0715亩)…2、富阳市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富某某[2011]第2号);3、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4、集体所有土地在相某某收方案经过有权机关批准之前,征地协议以及对该协议的履行均不导致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法律效果。…5、约定征用渔山乡××葛村(皇天畈飞地)集体土地587.3568亩每亩10万元,总价4901.5680万元支付给渔山乡××葛村经济合作社。另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0万元于2009年11月支付到渔山乡××葛村账上。6、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富政函[2009]58号。二、经查,你申请的以下信息本机关不存在:××、××葛村位于皇天畈的(富阳市国土资源局01830001K(2009)0100地块内)1.5381公顷(23.0715亩)尚未供地,无一书一方案等资料。2、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渔山乡××葛村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赵××、周××、葛××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9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2]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富阳市政府作出的《答复书》。赵××、周××、葛××仍不服,于2012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赵××、周××、葛××于2012年3月26日向富阳市政府提出包括8项内容的信息公甲请,被告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答复书》予以答复。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对被告就其第3、4、5、8项某请所作的答复没有异议,对第1、2、6、7项答复存在异议。原告的第1项某请是要求提供587.3568亩土地的征地批文,但被告仅提供了其中23.0715亩土地的征地批文,关于其余土地批文的情况未作答复告知,不符合法某某。关于原告的第2项某请,被告未就“征地申请书”信息是否存在作出判断和答复,其向原告公开的富某某(2011)第2号《征地(经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亦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作为“前置性呈报材料”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此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原告第6、7项某请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助费款项数量被告已经予以答复,作为依据的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告亦已予以提供。关于具体款项如何计算以及何时进行补偿、支付给哪个部门、何时支付、支付多少等并非是《中华某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告知原告款项的使用、发放情况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并无不当。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第1、2项内容所作答复不符合法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就该两项某请重作答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第6、7项某请已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要求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富阳市对原告赵××、周××、葛××第1、2项信息公甲请所作答复,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上述两项信息公甲请重新作出答复;驳回原告赵××、周××、葛××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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