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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终字第40号(3)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信息公甲请应当及时审查相关信息是否存在并作出相应的答复;若认为申请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亦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充说明。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第1项内容为征地协议书是否已经得到批准,如已批准,则要求提供浙江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已经批准的征地批文,及其具体面积、用途、位置和具体时间。经原审审查确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为要求公开其所在经济合作社587.3568亩集体土地的征收情况。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却为相关部门就该587.3568亩土地草签征地协议的情况,仅提供其中23.0715亩土地的征地批文情况。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第2项内容为征收587.3568亩集体土地的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具体包括征地申请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被上诉人在未能厘清上诉人请求事项的情况下,仅向其公开涉及23.0715亩土地的【2011】第2号《征收土地公告》和富某某(2011)第2号《征地(经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显不符合要求。据此,上述2项信息公开行为均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第6、7项内容为征收587.3568亩集体土地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助费用及其依据和支付情况。被上诉人据此已经将征地补偿费的标准及其具体数额,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助费的具体数额及其支付对象、支付时间等一一提供并告知。由于征地补偿款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为“渔山乡人民政府”,而在收款单位栏加盖的是“富阳市渔山乡××葛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故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额的收款单位表述为“渔山乡人民政府”或“大葛村经济合作社”,均无明显不当。上述事实可以印证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第6、7项信息公甲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针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助费交由渔山乡人民政府予以分配处置所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周××、葛××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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