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号(3)
郑××答辩称:厉少彪的资质及其下达移泊的指令等一系列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调查的很清楚,只是锡安××从一开始不承认厉少彪为码头调度人员到移泊指令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说法,甚至上升到了道德的高度都是为了逃避责任的一系列说辞,根本就是毫无道理的。而《告车船驾驶员书》并非虚假证明,我方甚至每一个船家都有一份。就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锡安××未提出上诉,应认为其无异议。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锡安××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一、案涉的两船移泊是根据码头的指挥,而不是通知,而且这种指挥是违章的,锡安××的通知行为实际上是现场违章指挥行为,该行为与郑××的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7777轮并未超载。锡安××并未提供超载的证据,且水上运输工具是以水位载重线来判断是否超载,且7777轮此次航行需经5个水上检查站,是否超载均有记载。三、锡安××上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四、对于55000元,是刘××在一审时提出,锡安××并未提出,其在二审时提出不知何意。综上,锡安××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负责的陈述。
水运××对刘××及锡安××的上诉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江苏省船舶过闸费、江苏省航道赔(补)偿费专用票据》及船舶概况,拟证明7777轮未超载。
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没有超载,超载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锡安××质证认为:刘××提供的证据与锡安××在原审时提供的货单相吻合,可以证明超载的事实。
锡安××提供郑××丈夫沈甲出具的二份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拟证明55000元是借款。
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锡安××支付的不是借款,写借条只是说明给过钱。刘××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锡安××支付的是垫付款,而不是借款。
郑××提供2012年8月15日江苏乙安厅颁发的居民户口簿,拟证明郑××系城镇居民,而非农村居民。
刘××质证认为:该户口簿是2012年8月15日办理,有必要查一下是否按照正常途径和手续办理。即使是真实的,是否按正常手续办理值得怀疑。申请法院向江苏省高邮市珠湖派出所调查2012年8月15日前郑××的户籍情况。
锡安××质证认为:因锡安××无需承担责任,与锡安××无关,是否按城镇居某某准并非凭户口簿。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郑××、锡安××对刘××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锡安××提交的证据,郑××、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锡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郑××提交的证据,虽然刘××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至于刘××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户籍并非系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或农村居某某准计算的唯一依据,故对刘××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庭审中已将此告知刘××,其亦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某某平伤残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某担;(二)关于某某平因伤致残的赔偿数额;(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程某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某某平伤残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某担
经查,7777轮和1978轮均停泊于某某公司码头。2012年3月26日,因7777轮需先装卸元明粉,锡安××安管员厉少彪通知两船换档,即1978轮靠泊到外档,7777轮靠到内档。1978轮轮机长郑××解开后缆,7777轮后退,再从1978轮艉部插入。根据码头工作人员通知,郑××解开1978轮前缆松开后悬掉在水中。因吊机还吊不到货,7777轮采取倒车再进车措施,两船在相对移动中造成1978轮前缆绳绷紧,导致郑××双腿被缆绳绕住并遭受切割伤。虽然锡安××的行为并非是造成郑××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但根据厉少彪在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调查时陈述:其是负责码头船舶调度装卸管理工作,3月26日在码头上负责船舶进出档调度,因库场上已没有存放面粉的位置,而元明粉船(即7777轮)是车船衔接,故其通知两船换档。当7777轮插入与1978轮基本齐某时,停了一下,因吊机吊不到7777轮船上的元明粉,吊机工(二审时锡安××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叫7777轮往前走一点,7777轮开始调整船位……。可见,厉少虎系码头船舶装卸调度人员,船舶在靠泊进行装卸作业时,需听从码头装卸调度人员的指令。1978轮和7777轮换档是因码头安排装卸所需,锡安××的行为是促成郑××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锡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作为7777轮,事发当天二类轮机员、机工均不在船,该船并不具备移泊条件,在操作过程中未尽了望注意义务,尤其在采取倒车再进车向前行的操作过程中,未按规定鸣放声号,以引起他船注意,倒车后再进车的“往前冲”所产生的瞬间速度将缆绳绷紧,直接导致郑××受伤,因此,7777轮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某担主要责任。当然,从查明的事实看,1978轮设备管理混乱,缆绳摆放不当,在接到码头的移泊指令后,该轮三类船长并未在船上,三类轮机长郑××擅自同意“移泊作业”,且郑××在1978轮移泊出档时缺乏经验站位不当,1978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苏省兴化市安太运输有限公司系1978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其应某担的责任即为1978轮应某担的责任,在原审诉讼中郑××放弃了对该公司的诉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某,本案中实际上1978轮应某担的责任已由郑××自己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刘××、郑××、锡安××分别承担55%、25%、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7777轮超载问题。锡安××在原审时虽然提供了两份发运单,记载的数量计630吨,但根据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7777轮并不存在超载情形,况且现有证据亦难以认定7777轮存在超载且与本案损害有因果关系。因此,锡安××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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