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号(4)
(二)关于某某平因伤致残的赔偿数额
这里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是残疾辅助器具费。首先,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郑××原审时提供的船舶户口簿显示登记日期是2010年12月29日,郑××的职业为运输,且1978轮船长沈甲系其丈夫,郑××系该船的三类轮机长,因此,运输所得的收入系郑××的主要生活来源。此外,郑××原审时提供的户主为沈乙的居民户口簿显示的登记日期虽为2012年8月15日,但该户口簿载明郑××于2000年7月10日由水上泰山桥北河边(巷)2幢202室迁入。而该地址系郑××娘家的地址,结合原审时郑××提供的户主为潘某某(系郑××母亲)的户口簿及江苏省××公安局××派出所××证明,郑××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型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宁波当地的普通适用型的大腿假肢价格及郑××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郑××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4万元是合理的。至于55000元问题,虽然锡安××二审时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其中20000元系借款,但原审判决在确认锡安××对郑××的人身损害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础上,认定55000元系暂付款并在锡安××应付的赔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程某是否正确
锡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主要在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及锡安××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时锡安××已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锡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锡安××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现锡安××又以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锡安××的行为虽非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系促成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锡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虽然郑××原审时提供的户主为沈乙的居民户口簿未经庭审质证在程某上存在瑕疵,但根据前述,这对刘××及锡安××在案涉人身损害事故中应某担的责任并无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刘××、锡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0元,由上诉人刘××、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6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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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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