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9号(2)
综上,建行××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一、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建行××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建行××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66455元;二、建行××支行对能××公司所有的“能达洲26”及“能达洲28”两船在最高抵押债权额10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能××公司、黄××、林××、徐甲、陈××就上述债务对建行××支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能××公司、黄××、林××、徐甲、陈××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能××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能××公司、能××公司、黄××、林××、徐甲、陈××承担。
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额保证合同欠缺“最高额”而尚某某立。黄××等与建行××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未就保证人承担的最高保证责任限额达成一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欠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度依法尚某某立。二、本案主债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前已经特定化,不符合法律关于最高额保证的规定。根据能××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能××公司所属船舶为能××公司抵押的债权范围为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案与其他三个案件所涉及的票据签发时间和流动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接近,均为商业银行贷款发放法定流程所认定的同一期间内,且总金额也与能××公司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的金额相符。因此,该“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流动资金”债权即非保证合同成立时尚未确定的不特定债权,也非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故本案不存在最高额保证。而且,本案保证合同为建行××支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建行××支行在“最高额”一览标有“以下空白”,使黄××等承担无限额保证责任,构成欺诈,应属无效。三、原审判决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准许建行××支行撤回对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而原审法院则对上述二公司是否应当参加诉讼未作处理,不符法律规定。综上,原判错误,请求改判黄××不承担保证责任。
建行××支行答辩称:建行××支行与黄××等四自然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有黄××等已经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的表述。因此,建行××支行等与黄××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已将相关情形告知,黄××本人知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关于黄××称原审漏列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建行××支行的请求裁定撤回对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因该院无管辖权而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同意黄××的上诉意见。
能××公司、能××公司、林××、徐甲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黄××的上诉理由和建行××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黄××等四人与建行××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以及黄××应在该合同项下承担的责任;二、原判是否漏列相关当事人。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黄××等四人与建行××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以及黄××应在该合同项下承担的责任。黄××上诉认为其与建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欠缺“最高额”而未成立,即使成立也为无效。对此,首先,黄××与建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但黄××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建行××支行对该行提供的格式文本的条文亦已尽到说明义务,黄××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故黄××自愿为能××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黄××虽称建行××支行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欺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根据黄××与建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黄××等四自然人)愿意为债务人(能××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因与建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或银行承兑协议而对建行××支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合同虽不属最高额保证,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普通保证的一般特征,且黄××在提供保证当时作为能××公司的总经理,对所要担保的能××公司的债务应有明确的预期,故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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