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9号(3)
二、原判是否漏列相关当事人。黄××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参加诉讼未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本案原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等四自然人及能××公司、能××公司均为本案被告,后建行××支行申请撤回对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已经存在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未将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72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青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瑜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