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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海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号。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孙××。
    委托代理人: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裕达××室。
    法定代表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徐乙。
    原审被告:林××。
    原审被告:徐甲。
    原审被告:陈××。
    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杭州××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杭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原审被告林××、徐甲、陈××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建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陈××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建行××支行与能××公司于2011年7月7日订立《银行承兑协议》(编号:9230-2011-054)一份,约定建行××支行为能××公司签发的两张乙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该能××公司缴存50%的商业汇票承兑保证金;如能××公司未按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建行××支行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并有权要求能××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和行使相应担保权利。能××公司曾于2011年7月1日与建行××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23310-2011-026),约定由其对能××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或银行承兑协议而对建行××支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020万元,提供“能达洲26”、“能达洲28”两船为抵押物。黄××、林海洲、徐甲、陈××与建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编号:123310-2011-026),约定由其对能××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因与建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或银行承兑协议而对建行××支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其后,涉案两张乙汇票(汇票号码为1050005320558196、1050005320558197)于2012年1月12日到期,建行××支行因此也形成了相应垫款。该院另查明,建行××支行与能××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3310-2011-026)约定能××公司对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能××公司与建行××支行连续办理的承兑商业汇票业务项下不超过8000万元本金余额、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向建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建行××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能达洲26”及“能达洲28”两船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记载利息率为6.31%;建行××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给浙江易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63247元。
    2012年1月16日,建行××支行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能××公司返还垫款本金9842666.01元,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至款项结清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63247元;请求判令能××公司、黄××、林海洲、徐丙、陈××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请求确认建行××支行对能××公司提供抵押的“能达洲26”、“能达洲28”船享有优先受偿权等。2012年8月1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作为抵押财产的船舶船籍港均为杭州,应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支行与能××公司订立的《银行承兑协议》、建行××支行与能××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物“能达洲26”及“能达洲28”两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均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建行××支行已依约对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垫付了相应款项,能××公司应依约偿还垫付款及由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本案能××公司所负债务未超出能××公司依约应承担的最高额保证范围,能××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能达洲26”及“能达洲28”两船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抵押权对垫付款利息的担保应以年利率6.3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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