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7号(3)
陈××同意黄××的上诉意见。
能××公司、能××公司、林××、徐甲均未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黄××的上诉理由和建行××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黄××等四人与建行××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以及黄××应在该合同项下承担的责任;二、原判是否漏列相关当事人。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黄××等四人与建行××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以及黄××应在该合同项下承担的责任。黄××上诉认为其与建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欠缺“最高额”而未成立,即使成立也为无效。对此,首先,黄××与建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担保债务的最高限额,但黄××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建行××支行对该行提供的格式文本的条文亦已尽到说明义务,黄××对此也予以签字确认,故黄××自愿为能××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黄××虽称建行××支行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欺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根据黄××与建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黄××等四自然人)愿意为债务人(能××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因与建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或银行承兑协议而对建行××支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合同虽不属最高额保证,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普通保证的一般特征,且黄××在提供保证当时作为能××公司的总经理,对所要担保的能××公司的债务应有明确预期,故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判是否漏列相关当事人。黄××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参加诉讼未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本案原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等四自然人及能××公司、能××公司均为本案被告,后建行××支行申请撤回对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已经存在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未将浙江中江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54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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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青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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