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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1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辖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钢(××海)××司。住所地:上××路××弄(永景国际)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星××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任××。
    上诉人马钢(××海)××司(下简称马钢××)因与浙江××星××司(下简称五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马钢××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并非外商独资企业,不属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五矿××司认为其员工将在马钢××上海住所地盖好章的涉案合同带回五矿××司盖章,故合同实际签订地为五矿××司所在的杭州市下城区,并提交了火车票、快递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与其陈述事实的关联性不明,尚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杭州市下城区。从涉案合同内容看,双方已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确实列明签订地点为马鞍山。但是,从双方陈述和提交的初步证据看,安徽省马鞍山市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贸易销售合同》并非在安徽省马鞍山市签订;安徽省马鞍山市也非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合同的主体、标的、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均不存在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由于双方书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因此该约定应属无效。本案应按国内商事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马钢××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涉案合同也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马钢××上诉称:一、涉案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马鞍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马鞍山为合同签订地。二、上诉人系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股东所在地及董事长居住地为马鞍山市,故马鞍山市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合同中对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综上,请求撤销(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五矿××司以马钢××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贸易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螺纹钢,合计价款为10056279.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056279.24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请求判令解除《贸易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10056279.2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贸易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载明签订地为马鞍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从案卷材料看,马鞍山市并非合同签订地,也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本案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董事长和股东的居住地在马鞍山,并不足以促成马鞍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该协议管辖应属无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内商事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确定原审被告马钢××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且涉案合同也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也是基于诉讼便利的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军斌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代理审判员  蔡 焱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许赛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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