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知终字第6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知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歌厅,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永××大道××酒店××楼××层。
负责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心商务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
上诉人温州市××歌厅(以下简称金××歌厅)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知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金××歌厅的负责人张×,被上诉人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协)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红屋顶的故事》(以下称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为西蒙恒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恒源公司)。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涉案作品。2009年11月26日,音××协与西蒙恒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西蒙恒源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表演权及为实现卡拉0K点播服务的复制权交由音××协集中管理;音××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西蒙恒源公司分配使用费;音××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作期限为自签约之日起三年。
2012年3月28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音××协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永××大道××楼的“金某某贩KTV”三楼B06房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在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154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作品。周某某还操作音××协提供、经公证人员清洁度检查的摄像设备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获得了加盖有金××歌厅发票专用章的《入库凭单》一张,金额为300元。随后,周某某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同年7月19日音××协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歌厅: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甲中删除涉案作品,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
金××歌厅答辩称:一、音××协提供的光盘以及与西蒙恒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无法证实西蒙恒源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无法证实其权某处于有效期,且合同仅约定西蒙恒源公司自身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授权,对是否包含涉案作品尚不明确。二、音××协据以提起诉讼的公某某为无效公证,不应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公证机构的受理范围。公证人员在取证时,没有表明身份,使得金××歌厅违背其真实意思允许音××协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进场消费。公某某记载了对摄像设备清洁度的检查,却未反映摄像设备是清洁的,所附的发票缺乏与音××协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关联。三、音××协主张的损害赔偿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音××协的诉讼请求。
经原审庭审比对,金××歌厅认为公证点播的涉案作品内容不完整,但是与音××协提供的光盘中的涉案作品中的相应词曲及画面相同。
另查明,金××歌厅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6月,持有编号为温龙文娱014号娱乐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包厢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6日对金××歌厅的经营场所进行勘验,确认其共有47个包厢,其点播系统没有对歌曲点播次数或者排名情况进行记录。该院还于同年9月7日在互联网上查询“搜狗歌曲T0P100”、“百度音乐T0P500”、“酷狗音乐T0P500”网络榜单,发现涉案作品无上榜记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及查询结果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音××协依约享有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使用者。音××协在公证证据保全时点播的曲乙虽仅播放了部分内容,但该内容与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一致。考虑到公证证据保全所受到的时间限制以及金××歌厅经营性质等因素,涉案公某某足以证实金××歌厅在其经营场所播放了涉案作品。金××歌厅未经音××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中向公甲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其行为侵害了音××协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应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甲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对音××协要求金××歌厅停止播放、从曲甲中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音××协请求金××歌厅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某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甲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甲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甲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甲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音××协要求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不是太高,金××歌厅经营场所的规模达到47个包厢,音××协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包厢费用(这些费用应在音××协同时起诉金××歌厅的案件中予以分摊)等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3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一、金××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向公甲提供作品《红屋顶的故事》的点播服务,并从曲甲中删除该作品;二、金××歌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协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50元;三、驳回音××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音××协负担20元,金××歌厅负担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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