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知终字第64号(2)
宣判后,金××歌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点歌系统是由当地安装公司某装的,音××协应起诉相关安装公司,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与涉案作品同名的歌曲很多,且音××协也没有提供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故音××协亦不是本案的适格权乙体;三、其不应某担民事侵权责任,即使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也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音××协口头答辩称:金××歌厅的侵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二审庭审中,金××歌厅当庭表示放弃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
综合上诉人金××歌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音××协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音××协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乙体;二、金××歌厅在本案中所应某担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音××协是否系本案适格的权乙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音××协在起诉时提交的光盘显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西蒙恒源公司,《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亦表明音××协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表演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音××协提交的前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音××协系本案适格的权甲。金××歌厅虽就此提出异议,但未能在二审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金××歌厅在本案中所应某担的民事责任
金××歌厅未经音××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甲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音××协的损失及金××歌厅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金××歌厅的经营规模和经营状况、以及音××协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金××歌厅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歌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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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阮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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