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浙知终字第48号(2)
    杨××与音××协之间签订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版权使用费计费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载明杨××经营的艺林歌厅包房(终端)为38个,需缴纳版权使用费合计人民币71288元。杨××已按照合同约定,将71288元汇至该合同指定××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账户。
    2011年12月16日,音××协出具“非会员预留费用情况说明”,称其对卡拉0K经营者使用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一揽子授权,包括了协会会员作品和非会员作品。音××协依据其2010年《全国卡拉0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方案》及《卡拉0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细则》,决定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后投入分配的金额中预留6%用于支付非会员使用费。该情况说明还载明,实践中,对于新加入音××协的会员,音××协均已按上述《卡拉0K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细则》从非会员预留金额中提取一定数额的使用费,对新会员入会之前应分配的使用费某行了补偿。
    另查明:杨××经营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林歌厅”经核准成某于2010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0K,经营规模为包房38间。
    音××协是成某于2008年8月14日的全国性社团法人,注册资金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水田××为其与杨××及音××协的诉讼,就(2012)浙杭知初字第686-688号系列案件共支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包厢消费款95元。
    水田××认为,杨××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放映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水田××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音××协在未获得水田××授权的情况下,允许杨××在其经营的场所以卡拉0K方式向公丙放映诉争歌曲,构成共同侵权,遂于2012年7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和音××协:1.停止侵权,杨芳某某即从曲某中删除侵权作品9首;2.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3.承担公证费834元;4.承担合理的取证费38元;5.承担律师费1000元;6.承担诉讼费用;7.承担律师差旅费。审理期间水田××撤回了关于律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杨××辩称:1.水田××不享有涉案MV著作权,无权主张侵权;2.杨××已向音××协缴纳了歌曲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和过错;3.水田××的行为不正当,扰乱了卡拉0K版权市场。综上,请求驳回水田××的诉讼请求。
    音××协辩称:1.水田××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无权主张侵权;2.音××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某的非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是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具体执行者,目的是为了保护权某某权某和促进合法使用,自身不盈利,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需求。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收取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非会员作品使用费的行为,但并非出于主观恶意;3.国家版权局公告的收费标准已成为卡拉0K行业权威付费标准,权某某应据此计算应得收益,使用者据此计算应付版权成本,故水田××应以音××协就涉案作品所获收益为限获得赔偿;4.水田××的商业诉讼维权行为不正当,扰乱了卡拉0K版权市场。综上,请求就(2012)浙杭知初字第686-688号系列案件共赔偿水田××10.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水田××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杨××及音××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某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涉案专辑《EQ乐宴全系列(一)》系上海音像有限公甲出版、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某司发行并注明版号的音乐电视作品专辑,杨××及音××协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证明该专辑系非法出版物,故对杨××和音××协对于涉案专辑非正规出版物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该专辑光盘及外包装盒署名对制作者、著作权人系惠某某公甲的标示,惠某某公甲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惠某某公甲将上述作品在浙江省××内的放映权、复制权经由盛某某公甲转授权,独占性地授权给水田××行使,授权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水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水田××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杨××和音××协对水田××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并系不正当维权以扰乱版权市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丙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杨××未经权某某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丙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水田××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水田××要求杨××停止侵权、从曲某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杨××通过与音××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的形式,取得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一揽子授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音××协在和杨××签订上述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之时,也未能向杨××提供音××协管理范围内的作品清单。因而,出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协的信赖,杨××并不知道涉案音乐作品未在音××协的管理范围内。故杨××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水田××要求杨××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